(2017)内042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马千里与张富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千里,张富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314号原告马千里,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郭树来,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勇,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原告马千里诉被告张富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千里的委托代理人郭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勇经本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千里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到我处提取了所购货物巴林石3块及小件,折合人民币23000元,出具了提货单,并在提货单上承诺给付价款的履行地为原告处,给付借款的履行方式和时间为1个月之内将货款汇到马千里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同时,被告还详细记录了马千里在巴林右旗工商银行开户银行卡账户内。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000元及逾期利付款利息,按月息2%利息计算利息,自被告给原告出具提货单之日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被告付清该笔货款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富勇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我们口头约定石头卖家购买后付款,买家不要按照约定将石头退回,石头交易地点在山东济南长途汽车站,我退回石头马千里不接受,应按照约定将石头退回给马千里。经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富勇收到马千里石头三块及小件,总计23000元,并约定欠款23000元回到马千里工行帐户为准,被告张富勇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由单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石头三块及小件,并约定的价款为23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单据为证,现原告马千里请求被告张富勇支付欠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千里请求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该笔货款之日,因原、被告在出具单据时未约定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给原告马千里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张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艳茹审判员萨仁图雅人民陪审员萨日娜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刘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