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丁某乙等与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女,1997年10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西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乙,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西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西吉县。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宏,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阳,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1989年5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同心县人,农民,住宁夏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生(系马某乙父亲),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同心县人,农民,住宁夏同心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2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马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宏、张金阳,被上诉人马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生、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甲、丁某乙、马某甲上诉请求:1.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2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马某乙给付的彩礼为50000元并非120000元,一审法院对彩礼数额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丁某甲与被上诉人经媒人张天文介绍认识,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到上诉人家见了上诉人丁某甲,上诉人丁某乙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丁某甲因车祸导致记忆力较差。被上诉人及其家人表示,只要能做饭看家就可以,被上诉人愿意迎娶上诉人丁某甲。2017年1月4日,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媒人共带来现金50000元、”插花”羊肉一条、香油40斤,大米两袋及水果若干、衣服数件,给上诉人亲戚送礼钱共计6400元,这一事实,当时在场的上诉人亲戚马前林、马德保、丁某丙均能证明。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媒人张天文的虚假证言,认定彩礼为120000元,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礼共11000元。2017年1月4日,在被上诉人及家人给付给上诉人50000元彩礼后,上诉人当即返礼6000元,同月8日,上诉人丁某乙前往被上诉人家探望女儿丁某甲时,又返礼5000元,并携带”插花”羊肉半条、水果两箱。一审时,上诉人就此事实已向法院说明,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庭审中,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损失费100000元。马某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被上诉人马某乙给付的彩礼为50000元不是事实;上诉人已经退还11000元不属实;上诉人要求损失费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丁某甲来被上诉人家之前就患有疾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120000元的彩礼,带了16户人的见面礼8000元,买礼品是12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马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彩礼120000元以及衣服、羊肉、水果等价值6000元,16户礼金8000元,上述合计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某乙与被告丁某甲经媒人张天文介绍认识后,以彩礼120000元、认亲钱8000元,衣服等其他财物为条件,于2017年1月5日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2017年5月31日,原告及家人以被告丁某甲在举行婚礼时隐瞒了自己患有疾病为由,将其送回娘家。原告及家人在与被告协商退还彩礼等事宜无果后,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丁某甲的陪嫁品有被子两床、毛毯四个,现放在原告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乙为与被告丁某甲缔结婚姻,向被告送去了彩礼款等财物,但原告与被告丁某甲仅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退还相应的彩礼款。而本案原告与被告丁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几个月,且原告在该婚姻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三被告应共同酌情适当返还彩礼款,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服钱6000元、”插花”钱6000元及礼金8000元的请求,因上述费用均系赠与品,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均称原告支付的彩礼款为5万元,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丁某甲损失,因原告予以否认彩礼款为5万元,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让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某甲、丁某乙、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马某乙彩礼款72000元;二、被告丁某甲的陪嫁品被子二床、毛毯四条折抵成部分彩礼款留归原告马某乙所有;三、驳回原告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马某乙负担750元,由被告丁某甲、丁某乙、马某甲共同负担800元。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丁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仅给付上诉人彩礼50000元,上诉人当即返还被上诉人6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是上诉人丁某乙同母异父的弟弟。本院认为,该证人与上诉人丁某乙有亲属关系,且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马某甲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由收取被上诉人马某乙彩礼120000元、认亲钱8000元及衣服等其他财物,该事实有一审庭审时媒人张天文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丁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数额较大,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三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7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实际给其支付彩礼50000元,其返还被上诉人彩礼11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损失费100000元,因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某甲、丁某乙、马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萍审 判 员 苟改莉代理审判员 闫儒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