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6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微娜与叶大乐、陈育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微娜,叶大乐,陈育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6192号原告:陈微娜,女,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黄明松,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大乐,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住乐清市,被告:陈育青,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乐清市,原告陈微娜与被告叶大乐、陈育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大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育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微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大乐、陈育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7日,被告叶大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后,被告叶大乐亲笔签名捺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时被告陈育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现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大乐应偿付原告陈微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育青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大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大乐、陈育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旭阳人民陪审员 郑金永人民陪审员 朱瑶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