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3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桥信用社与吴忠庆、黄优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桥信用社,吴忠庆,黄优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民初985号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桥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华桥乡文明街**号。主要负责人:刘乐,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同鸣,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合规部科员,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吴忠庆,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光泽县,现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黄优秀,女,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光泽县,现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华桥信用社)与被告吴忠庆、黄优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桥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同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庆、黄优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华桥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忠庆、黄优秀立即归还华桥信用社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8.7125‰计收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加收50%计息方式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依法处置吴忠庆、黄优秀提供抵押的房产时,华桥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吴忠庆、黄优秀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华桥信用社与吴忠庆、黄优秀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吴忠庆向华桥信用社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月利率8.71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内容。同时,吴忠庆、黄优秀提供位于光泽县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光房权证字第20101377、20××78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内容。次日,华桥信用社与吴忠庆、黄优秀就抵押的房产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号),并向吴忠庆交付了借款1,100,000元。2014年9月1日,黄优秀向华桥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吴忠庆的配偶,自愿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吴忠庆向华桥信用社借款1,1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吴忠庆支付了部分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以上事实,华桥信用社提供了证据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予以证实。吴忠庆、黄优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原件对比无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华桥信用社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吴忠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在黄优秀与吴忠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优秀向华桥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本案所涉借款形成的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华桥信用社有权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关系要求黄优秀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华桥信用社与吴忠庆、黄优秀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华桥信用社的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的情形下,华桥信用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对吴忠庆、黄优秀所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吴忠庆、黄优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华桥信用社要求吴忠庆、黄优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忠庆、黄优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桥信用社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3.06875‰计算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在依法处置吴忠庆、黄优秀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建省光泽县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光房权证字第20101377、20××78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中,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桥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吴忠庆、黄优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忠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