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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宝进与孙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进,孙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1187号原告郭宝进,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被告孙中华,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郭宝进诉被告孙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0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拖欠的利息:2015年7月21日至9月16日、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7466元,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13日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2700元,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43000元。被告孙中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中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郭宝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5年10月14日前的利息10162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玲芳附: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