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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强业、付砚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强业,付砚伟,史光霞,新疆盛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3519号原告: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5号广安公寓1栋15层1505号,组织机构代码68959XXXX。法定代表人:徐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骄,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强业,男,汉族,现住库尔勒市。被告:付砚伟,男,汉族,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史光霞,女,汉族,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新疆盛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盛路19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341XXXX。法定代表人:史光霞,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了原告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强业、付砚伟、史光霞、新疆盛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强业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借款金额为90万元,由被告付砚伟、史光霞、新疆盛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以上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强业立即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370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付砚伟、史光霞、新疆盛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四被告的住所地均不明确,无法确定四被告是否存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760元,全额退还原告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进人民陪审员 王    雪    茹人民陪审员 刘        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阿丽米热·努尔买买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