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竹青与被告贵州赫章安乐溪煤业有限公司、郑启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竹青,贵州赫章安乐溪煤业有限公司,郑启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1065号原告黄竹青。委托代理人刘兴国,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赫章安乐溪煤业有限公司,驻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安乐溪乡。法定代表人黄锦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郑启田。原告黄竹青与被告贵州赫章安乐溪煤业有限公司、郑启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赫章安乐溪煤业有限公司、郑启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竹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黄竹青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贵州赫章安乐溪煤业有限公司、郑启田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上述举证情况,原告在庭审当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8日,原告黄竹青借给吴坤44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同日李杰借给吴坤56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2013年7月15日,李碧强借给吴坤100万元,约定借期1年。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为三分。借款后,吴坤因经营汽车销售出现亏损,无法按期偿还上述借款,但吴坤对在贵州赫章经营煤矿的被告郑启田拥有200万元到期债权,吴坤同意将此债权转让给李杰、李碧强、黄竹青。2015年,李杰、李碧强与原告黄竹青商量,愿将三人共同享有对吴坤200万元的债权交由原告黄竹青以自己名义行使追索的权利。后原告黄竹青找到被告郑启田,郑启田表示同意无异议。2015年9月18日,被告郑启田收回吴坤分别给李杰、李碧强、黄竹青三人出具的共计200万借据,重新另向黄竹青出具一张200万元的借据,在借款人一栏处郑启田除签名外,还加盖了贵州赫章安乐溪煤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在借据上注明了此款由郑启田欠吴坤借款转与黄竹青,此款在叁—肆个月之内分批还清。事后,两被告未能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债权人吴坤将被告郑启田对其负有的200万借款转让给本案原告黄竹青,被告郑启田收回吴坤对原告黄竹青等出具的借据,并向原告黄竹青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说明原告黄竹青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被告郑启田的200万元债权,被告贵州赫章安乐溪煤业有限公司在借据借款人一栏加盖了公章,证明该公司愿意承担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故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应按借据约定到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启田、贵州赫章安乐溪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竹青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郑启田、贵州赫章安乐溪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新飞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