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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凌长青与刘小平、韦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长青,刘小平,韦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1民初1828号原告:凌长青,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春华,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平,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被告:韦秀梅,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住湖南省衡阳县台源镇八拱桥村马关小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凌长青与被告刘小平、韦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凌长青于2017年10月12日以双方已自愿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长青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凌长青负担。(本页无正本)审判员  刘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