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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行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亮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因不履行核发残疾军人证并支付伤残抚恤金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宪亮,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0行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亮,男。委托代理人王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行政中心8楼郴县路177号。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家华,男,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干部,住湖南省郴州市桔井路。上诉人王宪亮因诉民政管理机关不履行核发残疾军人证并支付伤残抚恤金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炎,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负责人张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2月,王宪亮应征入伍,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炮兵部队。2006年11月,王宪亮转业,被安置到郴州市苏仙区南塔街道办事处从事民政工作,转业时,部队未对王宪亮的听力进行检查,转业后,王宪亮发现听力下降,于2012年7月到郴州耳鼻喉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感音神经性耳聋”。为查明王宪亮在部队的伤残情况,郴州市苏仙区南塔街道办事处、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苏仙区民政局)分别函询王宪亮服役部队,部队复函称“因年代久远,加之档案材料已移交地方,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明资料,但其在部队时听力不好的情况属实,可能与其在炮兵分队参加实弹射击有关”。2015年12月4日,王宪亮向苏仙区民政局提交办理残疾军人证的申请,并提交了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郴州市苏仙区南塔街道办事处向王宪亮服役部队发出的关于王宪亮伤残情况的调函及其复函、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王宪亮服役部队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的函、王宪亮服役部队对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苏仙区民政局的复函、王宪亮在郴州耳鼻喉医院的病例、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2015年12月7日,苏仙区民政局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关于补充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材料的通知,告知王宪亮应补交在部队服役和在部队工作期间致残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等材料。王宪亮未能补交上述材料。2016年7月29日,郴州市苏仙区南塔街道办事处向苏仙区民政局提交了关于王宪亮工伤事故的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为同意为王宪亮申报工伤。苏仙区民政局以没有提交《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为由,未能为王宪亮补办残疾军人证并发放伤残抚恤金。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王宪亮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郴州市民政局履行为其办理残疾军人证并给予伤残抚恤金的法定职责。2016年1月12日,王宪亮以郴州市民政局同意协调处理为由申请撤诉,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郴苏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准许其撤诉。但王宪亮与郴州市民政局无协调处理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王宪亮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二是苏仙区民政局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是否应予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虽然王宪亮曾以要求办理残疾军人证并发放伤残抚恤金为诉请起诉郴州市民政局,随后以郴州市民政局同意协调处理为由撤回起诉,但因无协调处理结果而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王宪亮的再行起诉有正当理由,且王宪亮在本案中的事实理由及诉请均有别于之前对郴州市民政局的起诉。故本案应予受理。关于争议焦点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本案王宪亮于2015年12月4日向苏仙区民政局提交了补办残疾军人证的申请及相关资料,但未能向苏仙区民政局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为此,苏仙区民政局于2015年12月7日向王宪亮作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应补交的材料。王宪亮未能补交材料,致使苏仙区民政局无法按程序为其补办残疾军人证。苏仙区民政局的行为符合《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的规定。故苏仙区民政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王宪亮诉请苏仙区民政局赔偿其精神损失200,000元,附带行政赔偿应以行政不作为成立为前提条件,王宪亮要求苏仙区民政局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不存在,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宪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宪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宪亮负担。”上诉人王宪亮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王宪亮转业时,部队未对其听力进行检查,转业后,王宪亮发现听力下降的事实错误。虽然王宪亮的档案材料未发现退役时的部队体检表及被安置工作接收时的体检表,但推不出上述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苏仙区民政局告知王宪亮应补交在部队服役和在部队工作期间致残档案记载和原始医疗证明等材料,王宪亮未能补交该材料的事实错误。王宪亮于2015年12月4日申请办证时已经将郴州耳鼻喉医院的病历、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等原始医疗证明提交给了苏仙区民政局。二、苏仙区民政局未在规定时间内为王宪亮办理残疾军人证,属行政不作为。三、因苏仙区民政局的行政不作为,王宪亮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王宪亮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仙区民政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收到王宪亮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因申请材料缺失,书面告知了王宪亮应补交的相关材料,但王宪亮至今仍未补交,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残疾军人证。二、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由王宪亮所在单位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等一并报送苏仙区民政局审查,但至今没有收到王宪亮所在单位就王宪亮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综上所述,王宪亮诉苏仙区民政局不履职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中,王宪亮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和本院(2017)湘10行终7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王宪亮是在部队服役时受伤的,属因公致残。苏仙民政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王宪亮所主张的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王宪亮以双耳职业性爆震聋为由,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王宪亮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行初23号行政判决,驳回王宪亮的诉讼请求。王宪亮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2017)湘10行终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王宪亮在一审中已撤回对郴州市民政局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苏仙区民政局是否履行了核发王宪亮残疾军人证并支付伤残抚恤金法定职责;王宪亮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三款规定: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根据上述规定,王宪亮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只要有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就可以评定残疾等级。本案中,王宪亮因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向苏仙区民政局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苏仙区民政局对其申请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对后,认为材料不全,需补充其在部队服役和在部队工作期间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材料,并履行了告知义务。至此,苏仙区民政局已履行了告知法定职责。王宪亮既没有按上述规定向其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也没有补充上述材料,其请求苏仙区民政局履行为其核发残疾军人证并支付伤残抚恤金法定职责于法无据。苏仙区民政局针对王宪亮提出的申请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王宪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仙区民政局履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因此,一审判决驳回王宪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宪亮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苏仙区民政局不履职行为造成其精神损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宪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兵审 判 员 邹 敏审 判 员 邓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侯 仁书 记 员 邹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