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立新与杨君、望江县小候鸟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新,杨君,望江县小候鸟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937号原告:陈立新,男,汉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住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君,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望江县。被告:望江县小候鸟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江县雷池乡路甘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054480118G。法定代表人:胡如琴,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雷池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8541142208(1-1)。负责人:陆学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龙艳,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新与被告杨君、望江县小候鸟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被告杨君、被告望江县小候鸟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如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08649.48元,其中:1、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3643.54元[(27天+180天)×114.22元/天];3、护理费3083.94元(27天×114.2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18时2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皖H×××××号中型客车,沿望江县雷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在雷阳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刮碰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望江县医院进行救治。该院诊断原告为多发性损伤,原告住院近一个月。伤愈后,原告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了解,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民事赔偿事宜,原、被告经协商达不成一致,基于此,原告为依法维权,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杨君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是我自己的,我是挂靠在望江县小候鸟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投保的保险费是我自己出的,原告住院期间我个人垫付了医药费18925.7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打了10000元到医院的账户中,我垫付的医药费8925.7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对原告诉求按照国家标准计算。望江县小候鸟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只垫付8925.7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对原告诉求均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将垫付的8925.79元返还给第一被告,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车辆是属于第一被告个人,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保险公司直接打到望江县医院的账户中10000元,第一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没有看见第一被告的校车驾驶证,第一被告没有取得校车驾驶证保险公司是可以不予赔偿,原告诉求部分过高,治疗费过高,认可7000元,误工费112天、认可标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过高、认可按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交通费认可27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8时20分,被告杨君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中型客车,沿望江县雷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雷阳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牌坊路时,不慎刮碰沿牌坊路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立新,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损伤(胸背及全身等多处);2、锁骨骨折(右侧,粉碎性);3、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4、肺挫伤。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休6个月,加强营养等。花去医疗费18925.8元,其中被告杨君支付892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4月11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受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陈立新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陈立新因车祸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立新因车祸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立新无责任。被告杨君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望江县小候鸟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君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皖H×××××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为B1,被告杨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有被告杨君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5张,有被告望江县小候鸟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司登记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责任赔偿。本案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鉴定);2、误工费12792.64元(自原告受伤计至定残前一日计112天×114.22元/天);3、护理费3083.94元(27天×114.2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5、营养费810元(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6、交通费500元(依原告治疗情况酌定);7、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原告伤情和被告过错酌定);9、鉴定费1800元(依票据);合计96108.58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赔偿。为减少讼累,对被告杨君垫付的医疗费892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支付原告陈立新交通事故赔偿款96108.58元,直接汇入陈立新个人账户,卡号:62×××8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并支付被告杨君垫付的医疗费8925.8元,直接汇入杨君个人账户,卡号:62×××55,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立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3元,由原告陈立新负担2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217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伟审 判 员 刘友宝人民陪审员 陈家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宁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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