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1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秦应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秦应魁,莫明文,王远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1执1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007号。主要负责人:梁朗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景诚,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秦应魁,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莫明文,男,1963年4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王远乐,男,1959年8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秦应魁、莫明文、王远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21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秦应魁、莫明文、王远乐在金融部门有存款余额,分别为32.53元、0.68元、102.69元;在忻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工商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国土资源局无土地、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远乐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有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车牌号G97D**,注册日期2011年2月15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应当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虽有存款但余额不大,没有执行意义。被执行人王远乐有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该车价值不大,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必查封。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案符合终本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21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1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谭志山审 判 员 樊宗瓒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大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