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3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杜明家与曾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明家,曾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3执158号申请执行人:杜明家,男,贵州省石阡县人。被执行人:曾鹏,男,贵州省石阡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13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曾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鹏在即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杜明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缴纳申请费人民币29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曾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曾鹏无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曾鹏在石阡县都市风尚酒店有股份人民币340000元。对于被执行人曾鹏在石阡县都市风尚酒店有股份人民币340000元的执行,本院在执行曾鹏系列案件中,被执行人曾鹏的股份已在另一案件中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杜明家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曾鹏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杜明家又未提供被执行人曾鹏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623执15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1316号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洪光审判员 李洪军审判员 李正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