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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4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张群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张群雄,余建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128号一楼。负责人:付东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雄,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教师,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陈育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建国,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农民,住湖北省红安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黄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群雄、原审被告余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曼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海鹏、白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法官助理(兼书记员)刘政益担任记录。上诉人大地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念,被上诉人张群雄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法庭调查。原审被告余建国收到本院通知后,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保黄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群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大地财保黄冈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事实根据就推定余建国所有的鄂J×××××号车引燃下方杂草导致鄂J×××××号车燃烧后,引燃张群雄所有的鄂A×××××号车,该事实认定有误。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表述为:起火原因不排除车牌号为鄂J×××××号汽车三元催化余温引燃该车下方杂草引发火灾。该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该车前侧底部,后用“不排除”的措辞来描述原因,并没有明确该起火灾的起火原因一定就是鄂J×××××号汽车引起,不能排除有其他外界原因(例如路人丢弃的烟头)引燃该车前侧底部的杂草引发火灾。本案为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非特殊侵权,应当以过错作为责任要件,且侵权行为的发生必须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然而本案的火灾原因不明,张群雄的举证不能证明余建国具有过错,《火灾事故认定书》也不能证明余建国的侵权行为与火灾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余建国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大地财保黄冈公司也不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错误。即使大地财保黄冈公司需要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一审法院对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有误。本案张群雄未提供任何有关损失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也未查明张群雄的车辆损失程度。如果张群雄的车辆可以修复,就不存在车辆购置税、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的损失:如果张群雄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其损失应当为火灾前的价值,即大地财保黄冈公司应当按照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予以赔偿。而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的价值,因车辆购置税施行一次征收,在进行市场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方无需缴纳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根据卖方车主的当年度完税凭证也无需缴纳,保险费可以到张群雄车辆自己的保险公司进行退保取回。张群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建国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谈话,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群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余建国、大地财保黄冈公司赔偿张群雄车辆损失111800元,车辆购置税损失9555.56元,车船税损失300元,保险费损失4979.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12时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华泰街的湖北省幼儿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操场上停放四辆汽车(车牌号分别为鄂A×××××、鄂A×××××、鄂J×××××、鄂L×××××)发生火灾,12时21分,武汉市消防支队调集武汉市江夏区中队2台消防车赶赴现场实施救援,12时54分火灾被扑灭。该起火灾造成车牌号为鄂A×××××、鄂A×××××、鄂J×××××、鄂L×××××四辆汽车不同程度烧毁,无人员伤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消防大队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夏公消火认字(2016)第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牌号为鄂J×××××号车车前侧底部,起火原因不排除车牌号为鄂J×××××号汽车三元催化余温引燃该车辆下方杂草引发火灾。张群雄所有的鄂A×××××号车2015年7月8日购买,2016年7月9日(保险生效时间)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时确定的车辆保险金额为85741.20元。鄂A×××××号车购买时交纳车辆购置税9555.56元,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车船使用税300元,保险费4979.29元。另查明,鄂J×××××号车所有人为余建国,该车在大地财保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消防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过了现场询问、勘察、取证,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因此,大地财保黄冈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群雄的损失是因为余建国所有的鄂J×××××号车引燃下方杂草导致鄂J×××××号车燃烧后,引燃张群雄所有的鄂A×××××号车,导致烧毁,赔偿责任应由余建国承担,因鄂J×××××号车在大地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余建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大地财保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群雄要求余建国、大地财保黄冈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车损,张群雄所有的鄂A×××××号车在火灾中被烧毁,但未进行定损和评估,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按张群雄2016年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时确定的金额再扣除月千分之六折旧计算,该计算标准较为合理,法院予以认可;2、车辆购置税,张群雄在购买车辆时交纳了购置税,车辆使用年限按15年计算,已使用的年限应扣减;3、保险费和车船使用税,鄂A×××××号车交纳了保险费用、车船使用税,但应扣除已使用的时间。车辆购置税、保险费、车船使用税,对于张群雄来说,在车辆烧毁后,均属直接的损失,因此,大地财保黄冈公司均应当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群雄各项损失97924.06元;二、驳回张群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余建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大地财保黄冈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张群雄的车辆被烧毁的原因与其承保的余建国的车辆燃烧并无关联性,亦不能证实余建国的车辆燃烧的原因系外因造成,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及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均来自于大地财保黄冈公司承保的余建国车辆,故张群雄的证据更具优势,而大地财保黄冈公司提出的张群雄的车辆被烧毁系另有原因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群雄车辆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的规定,对该车的价值计算应只限于事故发生前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所需要的金额,该金额中并不必然含有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和车船使用税,故大地财保黄冈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大地财保黄冈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群雄各项损失84712.3元;三、驳回张群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余建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大地财保黄冈公司负担200元,张群雄负担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白 瑞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政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