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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叶佳福、汪学英等与邓春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佳福,汪学英,邓春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初3228号原告:叶佳福,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汪学英,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邓春傲,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叶佳福、汪学英与被告邓春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叶佳福、汪学英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叶佳福、汪学英自愿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佳福、汪学英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叶佳福、汪学英负担。审判员 钱 坤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红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