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滨州市滨城区建军钢材经营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滨州市滨城区建军钢材经营处,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西黄河十路北D座。负责人:李春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赟,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建军钢材经营处,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东王钢材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20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元春,总经理。上诉人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滨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建军钢材经营处(以下简称建军经营处)、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申泰公司滨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建军经营处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三方在2014年1月1日签订过一份建筑钢材供应合同,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4月7日建军经营处出具给上诉人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的钢材及加工费已全部结清。因此到2015年4月7日止,就上述建筑钢材供应合同,上诉人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至于2015年9月21日,被上诉人迈川公司与建军经营处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也没有上诉人任何的签字盖章,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该还款协议不排除迈川公司向建军经营处另行购买钢材欠款的事实。2.即使两被上诉人在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款项涉及上诉人,那么结合2015年4月7日的证明,本案也是债务转移,因为上诉人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了迈川公司,并且该债务转移行为取得了债权人建军经营处的认可同意,已经免除了上诉人已存在的债务。因此本案从法律关系上应适用认定免责的债务承担,即迈川公司取代债务人即上诉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即使按一审认定,迈川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承担责任,根据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也应该由上诉人和迈川公司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而不应该是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迈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并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建军经营处、迈川公司未作答辩。建军经营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泰公司滨州分公司支付钢材款317763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共计517763元;被告迈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建军经营处与被告申泰公司滨州分公司、迈川公司签订了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三方约定:被告申泰公司滨州分公司因滨州景尚明珠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迈川公司对被告申泰公司滨州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担保。三方约定了送货地点、标准及钢材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发现有第三方供货,被告申泰公司滨州分公司向原告补偿违约金50万元;若被告未按时付款,则支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5年9月21日,被告迈川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可以证实其共欠原告钢材款517763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20万元,余款317763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本协议未履行完之前,前期所签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自认被告尚欠钢材款317763元。根据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原告主张违约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申泰公司滨州分公司向原告建军经营处购买钢材,被告迈川公司对被告申泰公司滨州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担保,三方之间形成了买卖(担保)合同关系,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可以证实在涉案工程中被告申泰公司滨州分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517763元,被告迈川公司承诺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20万元,余款317763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应当视为一种债务的加入,但其履行债务的实质还是基于担保责任而产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自认被告尚欠钢材款317763元,原告建军经营处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建军经营处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数额偏高,应酌情予以降低。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申泰公司滨州分公司、迈川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申泰公司滨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军经营处钢材款317763元,并支付以3177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迈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建军经营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8元,减半收取44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489元,由原告建军经营处负担1489元,被告申泰公司滨州分公司、迈川公司负担8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15年4月7日被上诉人建军经营处出具给上诉人的证明,证明内容是:“今有滨州市滨城区建军钢材经营处徐建军所供用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景尚明珠项目部钢材及加工费已全部结清,与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建军经营处诉讼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原告出具该证明时间是2015年4月7日,经查实,两被告接受第三方供货时间是2015年10月份,因此该证明未免除第一被告向原告承担因第三方供货产生的违约责任,当时该证明仅仅指的是免除第一被告对钢材款317763元付款责任”。建军经营处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出具时间均在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收货单位为迈川公司,而非上诉人。通过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军经营处已经就涉案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结算完毕,上诉人不拖欠建军经营处钢材款。本院对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9月21日,被上诉人迈川公司与被上诉人建军经营处签订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迈川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按期付款责任,逾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并未在该协议中签字或盖章,该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不应承担该协议约定的付款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军经营处已于2015年4月7日对之前发生的买卖钢材款款项结算完毕,建军经营处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之后又向上诉人供应过钢材,故建军经营处要求上诉人支付钢材款317763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同时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亦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建军钢材经营处支付钢材款317763元,并支付以3177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建军钢材经营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78元,减半收取44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489元,由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建军钢材经营处负担1489元,被告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78元,由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建军钢材经营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鲁守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