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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40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加措与次仁罗布、边巴卓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措,次仁罗布,边巴卓玛,益西曲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402民初200号原告:加措,男,藏族,户籍地西藏林芝县,住西藏治区林芝市。被告:次仁罗布,男,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朗坚才,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告:边巴卓玛,女,藏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务农,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被告:益西曲珍,女,藏族,户籍地西藏林芝县,务农,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原告加措与被告次仁罗布、边巴卓玛、益西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措、被告次仁罗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朗坚才、被告边巴卓玛、被告益西曲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欠款本金15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13月9日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为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次仁罗布于2015年12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以车牌号为7877的车辆作为抵押,被告次仁罗布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次仁罗布、被告边巴卓玛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次仁罗布、边巴卓玛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以房子作为抵押。2016年5月12日,因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边巴卓玛对此笔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协议一份,约定边巴卓玛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2017年6月19日,被告边巴卓玛与其母亲益西曲珍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一个月内偿还该笔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次仁罗布辩称,确实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其中60000.00元用来装修房子,另外90000.00元给了边巴卓玛。被告边巴卓玛辩称,其不清楚次仁罗布是怎样借钱的,也未拿到任何借款。次仁罗布称已用车牌号7877车辆作了抵押让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已向原告还款30000.00元,其中有10000.00元是单独向原告借的,不包含在150000.00元借款里。被告益西曲珍辩称,其对借款的事情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三份及《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10月8日,次仁罗布从阿左处借款150000.00元;2016年2月2日,经原告加措与被告次仁罗布、边巴卓玛三人协商达成一致,被告次仁罗布、边巴卓玛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6年5月12日,边巴卓玛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150000.00元的协议一份;因被告边巴卓玛一直未还款,2017年6月19日被告边巴卓玛再次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00元借条一张,期限为一个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协议》,应视为原告加措与被告次仁罗布、边巴卓玛三方达成的一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次仁罗布将150000.00元的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边巴卓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次仁罗布在原告加措处借款150000.00元;2016年2月2日,经原告加措与被告次仁罗布、边巴卓玛协商一致,被告次仁罗布、边巴卓玛向原告加措出具金额为1500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6年5月12日,被告边巴卓玛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150000.00元的协议一份;2017年6月19日被告边巴卓玛再次向原告加措出具金额为150000.00元借条一张,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另查明,阿左与原告加措系同一人;边边与被告边巴卓玛系同一人。再查明,原告加措与被告边巴卓玛当庭自认被告边巴卓玛已向原告加措还款20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边巴卓玛向原告加措偿还的20000.00元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边巴卓玛向原告偿还200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本金。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被告次仁罗布将150000.00元的全部债务转移给被告边巴卓玛,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债务转移后被告边巴卓玛承担原债务的全部义务。被告益西曲珍并未在任何《借条》或《协议》中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签字确认,被告次仁罗布已将全部债务转移给被告边巴卓玛,故原告要求被告次仁罗布、益西曲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边巴卓玛已向原告加措偿还20000.00元借款,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请,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借期内(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巴卓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加措借款130000.00元,并以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加措对被告次仁罗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加措对被告益西曲珍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加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运 涛审 判 员 赵 焱 烨审 判 员 杨 海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朱 春 丽书 记 员 格桑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