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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执12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蔡小晖与林汉森、陈彩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小晖,林汉森,陈彩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51执12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蔡小晖,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谢瑞音,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汉森,男,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陈彩兴,女,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申请执行人蔡小晖与被执行人林汉森、陈彩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一、被告林汉森、陈彩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小晖借款1600000元及应计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林汉森、陈彩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小晖借款400000元及应计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林汉森、陈彩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小晖借款1000000元及应计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林汉森、陈彩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小晖借款5200000元及应计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汉森已经付还的利息130000元应予抵除;五、被告林汉森、陈彩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小晖本案律师费80000元。本案受理费90092元,由蔡小晖负担5873元,林汉森、陈彩兴负担84219元。根据申请人蔡小晖的申请,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因执行需要,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对本案提级执行并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林汉森、陈彩兴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限期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依职权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查询系统调查两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另向被执行人所在地辖区国土、房管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调查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2017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7)粤51执124号之一执行裁定,轮候查封林汉森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75号2505房的房产一套;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粤51执124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陈彩兴名下银行三个帐号,但其帐号只有少量存款余额。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鉴于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林汉森、陈彩兴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对林汉森名下的房产已作出轮候查封措施,但暂时无法作变现处置。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林汉森、陈彩兴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景存审 判 员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林书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