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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敖汉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敖汉远和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汉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敖汉远和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3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汉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四家子镇四家子村。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汉远和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贝子府镇贝子府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上诉人敖汉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敖汉远和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7)内0430民初第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邢某,被上诉人远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员工方旭东、张国生为原告远和公司出具收据五枚”。此事实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五枚收据中有三个名字,即方旭东、张国生、还有一个不确定的名字,可能叫方旺文、方国文、方玉文都有可能,名字无法辨认。而上诉人公司从没有叫上述名字的员工,收据中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委托的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等。那么原审法院依据何证据认定上述收据中的人员就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呢?原审法院作出这样的认定完全是凭空想象的,没有任何根据。另外,本案中收据是否就是收据中的名字人员所出具无法确定,所以连收据真实性都无法确定,如何认定上诉人存在欠款问题。这样的收据被上诉人自己可以随便找人随时随地出具,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效力。2、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28日,上诉人四次赊购被上诉人钢球50吨,每吨5350元,欠被上诉人货款267500元。该事实认定同样没有根据。本案经庭审查明,双方在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28日之间既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267500元欠据,原审法院仅凭争议非常大的几枚收据就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67500元是错误的,并且上诉人所交收据中根本没有单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举证证明。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67500元的事实存在。该事实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自己应保存的发票存根联,并不是发票联,相反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被上诉人以自己保存的发票存根联怎么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67500元。其次,如果按被上诉人所说收据和存根联是一笔款项,那么上诉人存有的已经入账的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存根联对应的三张发票,该发票恰恰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因为上诉人入账的三张发票联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账面反映该三张发票款项已经结清。另外,如果涉及欠款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将发票给付上诉人,发票的作用等同于收款收据,并且交易习惯中正常也是如收取款项不开发票应开具收款收据,如果开具发票,则不再另行开具一张收款收据,所以本案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其267500元欠款未给付。同时《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导致裁判缺乏公平、公正性,明显在偏袒被上诉人。1、普通程序简易审。从本案判决书看,本案原审法院是按照普通程序立案,并且合议庭成员有审判长石利军,审判员姚广峰、人民陪审员杨墨亭,本案原审开庭时间为2017年5月3日上午9点,但原审开庭时仅是本案的承办人姚广峰独任审理本案,审判员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本案,并没有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理程序错误,导致裁判缺乏公平、公正性。二审法院对此只需调取原审开庭当天审理的录像一查便知。2、原审法院审判员帮助被上诉人调查取证,明显在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本案原审开庭时间为2017年5月3日上午9点,但本案当天并没有按时开庭,而是当天上午审判员姚广峰帮助被上诉人调查了一个叫彭召臣的证人,该证人开庭当天上午就在法庭,审判员根本没有必要进行调查,如果属于证人,那么证人应当自己直接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询、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然而审判员却在证人已经到庭的情况下,仍然帮助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有意偏袒,本案判决怎么可能公平公正。并且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16、17条也是明确规定了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可以调查取证的证据范围,这当中并不包括证人证言。本案彭召臣的证言被上诉人完全能够自己举证,并且开庭当天彭召臣已经到法庭,那么法庭为什么不组织开庭,不让证人出庭,而是要单方调查,在随后的开庭中去质证调查笔录。二审期间我们的律师复印了一审询问彭召臣的笔录,这份笔录与我们当时在一审法院开庭质证时的意见是不一致的。这说明原审审判员在审判中违反法律规定,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远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这笔钱拖欠的比较长,2011年铁粉市场情况好,上诉人是生产铁粉的,需要用被上诉人的钢球,在2011年年底之前,上诉人就在被上诉人处进了50吨的钢球,过完年以后,不知道什么原因,上诉人的仓库堆了几万吨铁粉没有卖,被上诉人去要钱,上诉人说还没有卖,等卖掉铁粉后再给被上诉人钱,2012年上诉人公司突然就停产了,后来被上诉人去要钱,上诉人说再等一等,后来铁粉的价格始终下降,2014、2015年铁粉的价格降到了最低,2016年被上诉人又去向上诉人索要这笔款,但是上诉人一直也没有给钱,被上诉人才诉至法院。一审时远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恒源公司偿还欠款267,500元。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28日,被告四次赊购原告钢球50吨,每吨5350元,欠原告款267,500元,并由其公司员工方旭东、张国生为原告远和公司出具收据五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67,5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对此欠款负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敖汉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敖汉远和铸造有限公司钢球款267,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恒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一、四本记帐凭证,记帐凭证的时间均是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第3号记帐凭证附8月份工人工资表二张、6号记帐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三枚;2011年11月第3号记帐凭证及后附增值税发票一枚、8号记帐凭证及后附10月份工资表二张;2011年12月份第8号记帐凭证后附增值税发票一枚;2012年3月份第9号记帐凭证后附增值税发票二枚、第11号记帐凭证后附12月份工资表四枚。证明:1、恒远公司工资表中在这5个月之内根本没有叫方旭东、张国生,方国文这些人。2、我们的记帐凭证记载了现金付款及时结清的。3、我们的发票都是增值税发票的收据联,按照社会交易习惯只有付款时卖方才给我们开具发票,对此,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我们提供的发票中不仅包括被上诉人现在主张的这笔,还包括其他的业务往来发票,双方的交易习惯就是被上诉人提供发票,我们现金给付,双方以前也是这样交易的。被上诉人远和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好判断,上诉人说他们给付的是现金,但是如果给付现金应该有经手人,如果把钱付给我公司,应该把钱打到我公司的帐户上,上诉人不承认与谢某本人发生业务往来,承认与远和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那么他们与我公司的谁发生过业务往来,发票又是谁提供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又把现金付给了谁,这些问题上诉人都说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举的工资表和记账凭证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因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举的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恒源公司提交证据二、恒源公司2011年、2012年的现金明细账五张、2011年至2017年的资产负债表二十五张,证据来源于恒源公司,涉案的账目是电子帐,早在2011、2012年就形成了,与税务局的账是联网的。以上证据证明:1、现金明细账与第一组证据中记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远和公司提交的三枚发票中的50吨钢球款已经付清。2、资产负债表能证明恒源公司财会账中没有被上诉人提及的49.98吨的钢球款债务。3、被上诉人提交的五枚收据合计49.98吨,无法印证与其主张的三枚发票中的50吨钢球款是同一笔款项。被上诉人远和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是现金明细账,不是现金日记账,开庭时上诉人一直在说他们公司是拿发票结账,上诉人应该提供当时结账的现金日记。现金明细账只能证明上诉人公司的会计拿我们的发票下账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举的该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的电子账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恒源公司在二审庭审期间,认可与被上诉人远和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认为欠款已经还清。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恒源公司上诉称远和公司提举的五枚收据上,签字的人员不是恒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五枚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二审庭审中,恒源公司认可其与远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同时给付货款,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关于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货款已经支付的证明,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2条:”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之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作用在于买受人抵扣进项税,一般情况下不是付款的凭证。我国法律亦未规定付款后才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规定发生业务、提供货物、劳务时即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市场交易中,买受人为了先行抵扣税款、一般都会采用先票后款的方式,所以出卖人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收款的情形比较常见。本案中,恒源公司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在远和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恒源公司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而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恒源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明付款事实存在的其他证据,也未能证明双方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同时给付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恒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25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情形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情形,故上诉人请求发回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敖汉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敖汉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敖汉远和铸造有限公司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雷 蕾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