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8601民初3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陆国平与钱国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平,钱国强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3672号原告:陆国平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锋,杭州市新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国强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陆国平与被告钱国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锋、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407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让原告为其运输汽车配件,截止2013年8月8日,被告欠原告运费32500元。后原告又陆续为被告运输几次货物,至2017年8月10日共欠原告运费407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钱国强答辩:1、本人与原告之间无运输关系,是公司与原告有运输;2、认可公司欠款32500元;3、欠条出具以后曾经汇款给原告妻子3000元还是4000元,具体金额忘记了。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举证如下:1、欠条1份;。2、手机录音1段。3、手机通话详单和发票各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欠付运费的事实。被告钱国强质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本人所写,辩解是公司欠款,证据2、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左右,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从杭州市萧山区运输汽车配件至江苏泰州,运费由被告支付。2013年8月8日,钱国强亲笔书写“截止8月8日,欠陆国平运输费13车×2500=32500元整”,萧山萧越汽配有限公司,钱国强签字。后原告仍然为被告运输汽车配件,又发生了部分运费。2017年7月24日晚20:08分许,原告妻子打电话给钱国强催要运费40700元,钱国强电话中口头认可,承诺在月底前付清,但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钱国强对书写欠条、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陈述是公司所欠运费的辩解,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亲笔书写欠条并签名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退一步讲,即便运费是公司所欠,钱国强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亦属于债务加入,应当与原债务人连带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提出欠条出具以后曾经支付了部分运费,但是根据原告证据证明双方在2017年7月24日的电话中对运费金额进行确认,之后被告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钱国强支付运费40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国平支付运费人民币40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钱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计409元,由被告钱国强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淑淇?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3?_1569758546.unknown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