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督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袁亚琴与安徽经华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亚琴,安徽经华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支 付 令(2017)皖0881民督16号原告:袁亚琴,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安徽经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大关镇卅铺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0641X8。法定代表人:江传金,该公司经理。申请人袁亚琴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袁亚琴称,2003年3月24日袁亚琴入职安徽经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华包装公司),先后在该公司从事工人、仓库管理员、生产主管等职。在袁亚琴供职期间,经华包装公司未为其购买任何社会保险。截至今日,经华包装公司拖欠袁亚琴2016年至2017年1月的工资款28990元,并于2017年2月26日出具欠条。2017年3月,经华包装公司支付袁亚琴工资5000元。2017年6月14日,经华包装公司向袁亚琴书面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工资款15000元,余款于同年8月底前付清。但经袁亚琴多次催要,经华包装公司拒不付款。要求被申请人经华包装公司给付申请人袁亚琴工资款2399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安徽经华包装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内,给付申请人袁亚琴工资款23990元。申请费133元,由被申请人安徽经华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