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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贤煜、肖文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贤煜,肖文瑞,张芳铭,蒋帮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民终1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贤煜,男,195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人皆,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文瑞,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芳铭,男,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万安县。原审第三人:蒋帮宾,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万安县。上诉人张贤煜与被上诉人肖文瑞及原审第三人张芳铭、蒋帮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8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贤煜上诉请求改判肖文瑞依据2016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支付5928.24元高铁山场征地补偿款。事实和理由:肖文瑞、张芳铭、蒋帮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争议山场的林权证,万安县林业部门也出具意见认为该林权证是可撤销的,该林权证无效,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山场属其与刘年秀、肖文瑞等十户共有,其与肖文瑞在建村村委会达成的协议书亦确认补偿款59282.45元由十户均分,肖文瑞拒不履行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肖文瑞应支付其5928.24元山场征地补偿款。肖文瑞辩称:争议山场的林权证系万安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该林权证虽有瑕疵,但至今未予撤销,该林权证可确认其与第三人张芳铭、蒋帮宾对争议山场有经营权,张贤煜等人与争议山场无关,且其与张贤煜等人达成的协议未经过林权共有人张芳铭、蒋帮宾的同意和追认,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其无需支付征地补偿款。第三人张芳铭、蒋帮宾未陈述意见。张贤煜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肖文瑞履行2016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支付5928.24元高铁山场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枧头镇建村村陂小组的村民,肖文瑞(又名XX南)系1966年建蕉源水库时由原枫林乡蕉源村移民到枧头镇建村村陂小组,因蕉源水库移民,原蕉源村猪形(又名锥形)山场也一并划归至村陂小组。2016年,昌吉赣高铁建设征用了猪形5.104亩山场,因肖文瑞持有万府林证字(2006)第1701100004号林权证,宗地号为0362428170110MDYMSY1205,该证记载林地所有权人为“枧头镇建村富口组”,地名为“横屳”,使用权利人为“XX南”,共有人为“蒋安义、张芳铭”并附有等高线图,该图并无制图人签名,而张贤煜等人认为该山场在82年村小组分山时已分配给张贤煜、刘年秀等十户村民共有。2016年4月7日,双方在建村村委会干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同意补偿款59282.45元由十户均分,并同意根据村小组82年的分山原始记录向万安县林业局、林权办申请更正林权证。2016年10月28日,枧头镇财政所造表将补偿款59282.45元发放到肖文瑞的17909000100003656帐上。肖文瑞得款后拒不履行协议,为此张贤煜等人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因肖文瑞持有的林权证上载有共有人张芳铭和蒋安义,故依法追加张芳铭及蒋安义的继承人蒋帮宾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林地征收引发的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双方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分配协议,同意由十户均分该补偿款59282.45元,但确定林地、林木权属是分配征收补偿费用的前提和基础,张贤煜等人持1982年村小组的分山记录并不能证明争议山场系其十户共有,只有万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不动产权利登记证书才是证明土地权利归属的有效凭证。虽然肖文瑞持有万安县人民政府2006年颁发万府林证字(2006)第1701100004号林权证,该证有宗地号为0362428170110MDYMSY1205的横屳林地和勾图,而登记内容存在多处明显错误,现张贤煜认为应当撤销,因撤证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其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行使权利,在林权证没有被撤销之前,仍有法律效力,该证载有“张芳铭和蒋安义”为共有人,第三人张芳铭和蒋帮宾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肖文瑞与张贤煜、张芳柳等人达成的补偿款分配协议,要求按林权证载明的权利人进行分配,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有可能侵犯第三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双方也未履行上述民主议事程序,虽然张贤煜等人提供了部分村民签名的分配意见,但庭审中张芳柳自认该分配意见中部分村民签名系其代写或他人代按手印,无法确定该分配意见的真实性。综上,对张贤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贤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贤煜负担。二审中,张贤煜主张肖文瑞、张芳铭、蒋帮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争议山场的林权证,该林权证无效,该山场应属其与刘年秀、肖文瑞等十户共有,第三人张芳铭和蒋帮宾与山场无关,肖文瑞应支付其山场征地补偿款5928.24元。肖文瑞主张该林权证系万安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该证虽有瑕疵,但至今未予撤销,该林权证合法有效,其与第三人张芳铭、蒋帮宾对争议山场有经营权,张贤煜等人与争议山场无关,不应支付山场征地补偿款5928.24元。本院认为,张贤煜主张肖文瑞、张芳铭、蒋帮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争议山场的林权证,该林权证无效,该山场应属其与刘年秀、肖文瑞等十户共有,第三人张芳铭和蒋帮宾与山场无关,肖文瑞应按户数平均支付山场征地补偿款5928.24元。肖文瑞主张该林权证系万安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该证虽有瑕疵,但至今未予撤销,该林权证合法有效,已确认其与第三人张芳铭、蒋帮宾对争议山场有经营权,张贤煜等另外九户与争议山场无关,不应支付其山场征地补偿款5928.24元。本案案由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张贤煜对该争议山场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及肖文瑞、张芳铭、蒋帮宾所持万府林证字(2006)第1701100004号林权证是否有效、能否撤销的问题。本案涉及山林权属争议,张贤煜需先行通过行政途径确定肖文瑞、张芳铭、蒋帮宾所持的万府林证字(2006)第1701100004号林权证效力及本案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问题,行政确权之前无法认定张贤煜对争议山场有利害关系即对本案59282.45元征收补偿费用有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万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8民初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贤煜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张贤煜;上诉人张贤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良华审判员  张雪春审判员  彭 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