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蒋东汛与杨清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东汛,杨清雯,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3724号原告:蒋东汛,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进,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清雯,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第三人: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传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28号西部研发基地裙楼。法定代表人:王恭敬,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训,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东汛与被告杨清雯、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房开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进、第三人美的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第三人民生银行贵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清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美的?林城时代A-32栋1单元13层3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蒋东汛与被告杨清雯、第三人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房开)达成三方协议,约定杨清雯与美的房开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黔契合字A1799号),杨清雯购买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美的?林城时代A-32栋1单元13层3号的房屋退给美的房开后由蒋东汛购买。协议生效后,蒋东汛之母汪亚娟于2016年7月19日向美的房开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140,615元,随后美的房开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蒋东汛。因蒋东汛支付购房款后依法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但上述房屋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间被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申请法院查封,出现所有权争议。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称讼争房屋已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并对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杨清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证据。第三人美的房开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由,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与原告至今尚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美的公司与杨清雯的商品买卖合同已经在2016年7月解除。第三人民生银行贵阳分行辩称:基于美的房开与原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所以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民生对涉案房屋进行涉案保全。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杨清雯名下。所以保全是合法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查明情况,认定法律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美的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美的·林城时代第A32栋1单元13层3号,房屋总价款为1,118,25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日向第三人美的房开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38,250元,余款78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登记号为Y13079423。2.2016年7月8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美的房开公司签订《预支付购房款确认函》,同日,被告与美的房开公司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3.第三人民生银行贵阳分行对讼争房屋的登记查封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另查明,蒋东汛系蒋士荣与汪亚娟之子。讼争协议签订后,汪亚娟于2016年7月19日向美的房开公司转付房款1,140,615元。同时,案涉的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判决于2016年7月8日解除,该判决于2017年9月26日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其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通常而言,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权属证明,但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蒋东汛、被告杨清雯、第三人美的房开公司三方于2016年7月8日签订了“预支付购房款确认函”、“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就案涉房屋价款、合同解除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约定。嗣后,原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确认于2016年7月8日解除。其次,三方当事人虽有“待原购房合同解除后……第三人与原告另行签订新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法律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规定为要式合同,但原告已向第三人美的房开公司支付了相当于房屋价款的全部价款,尽管载明该款性质为保证金。根据履行治愈的原则,原告与第三人美的房开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业已成立有效。再次,我国物权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由此,综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足以推翻该物权登记的已形成证据链的证据及法律规定,讼争的坐落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美的·林城时代A-32栋1单元13层3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蒋东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讼争的坐落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美的·林城时代A-32栋1单元13层3号(建筑面积182.29㎡)房屋的产权归原告蒋东汛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清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婷婷(代)书 记 员 邵 曦 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