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于刘志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刘志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1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负责人:刘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龙,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志强,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婷,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保前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财保前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龙,被上诉人刘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财保前旗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志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志强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对赔偿次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刘志强的各项赔偿请求。刘志强提供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结论属不合理结论。刘志强辩称,1.中华联财保前旗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上诉状中法律理解及适用错误。依据《合同法》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伤者孙某某是在乘坐刘志强的车辆过程中受的伤,其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要求刘志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经乌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特16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刘志强赔偿伤者孙某某各项损失43000元。刘志强购买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先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选择权利在孙某某,孙某某依据承运合同要求刘志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之后刘志强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理赔也符合法律规定。2.鉴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本案中,鉴定机构是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进行鉴定,法律也没有强制性规定鉴定过程必须要伤者参加,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无法律依据。刘志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华联财保前旗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费43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华联财保前旗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志强于2016年1月27日在中华联财保前旗支公司就蒙Lxxx**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2016年5月24日6时50分许,刘志强雇佣司机刘某某驾驶蒙L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固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佘太镇红明村西侧水泥路交叉口处时,超越前方同向陈某某驾驶的蒙Bxxx**、蒙B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孙英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受害人孙某某与刘志强、刘某某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受害人孙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3000元。经刘某某、刘志强、孙某某申请司法确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内0823民特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2016年7月4日,刘志强将赔偿款全部给付受害人孙某某。同时查明刘志强系蒙L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经营者,该车挂靠在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运营。另查明,乘车人孙某某在乌拉特前旗大佘太地区医院支出救护车费及手术费合计800元,在乌拉特前旗门诊支出908.5元,于2016年5月24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9818.976元,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7、8肋呈皱褶样骨折,右上肢软组织损伤等。2016年12月7日,刘志强就受害人的三期损失,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2017年2月4日,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某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并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刘志强提供的门诊费票据中,有刘某于2016年5月24日支出的门诊费票据,因刘志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某系司乘人员,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2、对于乘车人孙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52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治疗17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1867元,误工期为120日,受害人孙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农业标准计算(36095元÷365天×120天=11867元);护理费6806.3元,护理期为60日,(41405元÷365×60天=6806.3元);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为60日,每天100元),以上合计37900.776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蒙L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财保前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至此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财保前旗支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中华联财保前旗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受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志强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虽对乘车人孙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了43000元,但该赔偿数额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定,且中华联财保前旗支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核确认乘车人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为37900.76元,上述赔偿款刘志强亦已经实际给付第三者孙某某,且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每份400000元,故对刘志强要求中华联财保前旗支公司给付保险金37900.76元及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支公司赔偿刘志强保险金38900.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支公司负担796元,由刘志强负担104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蒙L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财保前旗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事实存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刘志强是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是当事人向侵权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时的赔偿顺序,本案是刘志强依保险合同约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中华联财保前旗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中华联财保前旗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保险金。一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了乘车人的合理损失,鉴定机构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出具了鉴定结论,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鉴定三期必须要求伤者参加,保险公司提出程序错误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中华联财保前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乌拉特前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甄玉红审判员 张莉萍审判员 杨 琳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