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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平罗县蓝天煤炭加工有限公司与宁夏众泰晟煤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县蓝天煤炭加工有限公司,宁夏众泰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21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平罗县蓝天煤炭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西大滩镇。法定代表人:赵列奋,平罗县蓝天煤炭加工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众泰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池县工业园区高沙窝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潘宁俭,宁夏众泰晟煤业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平罗县蓝天煤炭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众泰晟煤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县蓝天煤炭加工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众泰晟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众泰晟煤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代付员工工资款1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宁夏沙湖平西公路西大滩段6号工厂部分场地、厂房、洗煤车间、洗煤机、锅炉房、2000多平米储煤仓、磅秤、化验室、四间房屋、办公室、平房等,并与原告签订《承租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包租赁期为一年,被告雇佣原告员工邢瑞英和赵玉青为其工作,由被告支付工资,月工资不低于2900元。第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一年。2016年3月,被告拖欠大量租赁费和两位员工的工资后避而不见。两位员工生活陷入困境,向原告求助。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前代替被告支付了拖欠的两年工资16万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租金和代付的工资,但被告拒绝支付,躲避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宁夏众泰晟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签订《承租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宁夏沙湖平西公路西大滩段6号的部分场地、厂房、洗煤车间、洗煤机、锅炉房、办公室等,租期分别为一年,被告每年支付租金55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原告留几名工作人员,一名兼职会计,一名帮助厂长工作,另一名负责在外协调联络各政府部门的人员关系,工资每人每月应发2800元以上,由被告支付。一个季度后,两个人一年的工资一次性打入原告指定账户。2015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报告一份,记载:共欠工人工资16万元......。上述事实有《承租合同》两份、申请报告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他人财产,造成他人损失的,是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承租合同》两份、申请报告一份能够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返还该笔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支付的人工工资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夏众泰晟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众泰晟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罗县蓝天煤炭加工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人工工资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众泰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雷丽萍人民陪审员安学文人民陪审员王惠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马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