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宗可辉与魏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可辉,魏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4062号原告:宗可辉,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魏云东,男,1985年9���5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9838,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720949595,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负责人:李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雪,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宗可辉与被告魏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可辉、被告魏云东、被告中国人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被告中华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5404元,其中:车辆损失13131元、评估费663元、拆检费111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9时30分,被告魏云东驾驶鲁C×××××重型自卸货��顺原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共青团路口时,将前方及右侧相邻车道宗可辉驾驶的鲁C×××××轿车、程科驾驶的鲁C×××××轿车碰撞,车辆受损,乘坐在鲁C×××××轿车上的李玉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魏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魏云东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保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C×××××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上岗证无异议后,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三方事故,要求预留另一方当事人程科的赔偿金额,并扣除程科驾驶的车辆无责交强险赔付金额。被告中华保险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程科并未向中华保险及时报案,中华保险现无法核实出险车辆的车牌号是否与承保信息一致,即使核实一致,本次事故中,程科车辆并未与原告车辆发生接触,故不同意赔偿,若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其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内赔偿。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对《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车辆损��13131元、评估费663元、拆检费1110元,共计1490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三方事故,魏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宗可辉、程科无责任,魏云东驾驶的鲁C×××××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程科无责任,其驾驶的鲁C×××××轿车在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宗可辉的车辆损失超出了中国人保和中华保险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因此应先由中国人保和中华保险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人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魏云东赔偿。本案系三方事故,宗可辉、程科遭受了财产损失,乘坐在宗可辉车上的李玉玲遭受了人身损害,另案查明,程科发生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2095元、评估费1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宗可辉与程科同时起诉,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宗可辉车辆损失为13131元,程科车辆维修费为12095元,在本次三方事故中魏云东投保的中国人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程科投保的中华保险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100元,宗可辉投保的��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100元,宗可辉与程科的机动车损失均超过了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据此计算,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宗可辉1041.07元【13131元/(13131元+12095元)×2000元】,赔偿程科958.93元【12095元/(13131元+12095元)×2000元】,中华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宗可辉100元。中华保险和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余款13762.93元(14904元―1041.07元―100元),由中国人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中国人保关于“其不应承担评估费和拆检费”的辩论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4904元,由中国人保赔偿14804元(1041.07元+13762.93元),中华保险赔偿100元。诉讼费由魏云���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宗可辉各项损失共计1480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宗可辉车辆损失100元;三、驳回原告宗可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宗可辉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二者合计595元,由原告负担339元,被告魏云东负担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