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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5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余大杰与夏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大杰,夏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638号原告:余大杰,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跃祥,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世伟,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余大杰与被告夏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大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跃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世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大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被告在当天及之前的多次小额借款共计43000元进行了确认,同时承诺尽快偿还。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夏世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夏世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夏世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43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夏世伟近年来因生活工作需要陆续多次向出借人余大杰借款共计43000肆万叁仟元。余大杰每年催还,今夏世伟承诺尽快偿还,以此借条为准。借款人:夏世伟2016.1.1.”。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摁印。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起诉状中被告的身份信息与公安机关出具夏世伟的身份信息是一致的。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借条是被告在巴南区XX镇被告开的车上书写的,借条形成时没有其他在场人。2017年3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出具借条到期后不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说明借款的相关情况,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世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余大杰借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夏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富奎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