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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行和谢小宛;郭建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行,谢小宛,郭建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718号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行,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负责人:单福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怡,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小宛,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郭建武,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广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固支行)诉谢小宛、郭建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西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西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3612.50元、利息676071.78元(截止2016年10月8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逾期利息、罚息;2.郭建武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下属陈坪支行(原联社陈坪信用社)与谢小宛、郭建武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285万元、贷款期限1个月、贷款年利率9.2%、贷款用途为购材料、郭建武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谢小宛、郭建武未答辩。原告农商行西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证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谢小宛、郭建武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285万元、贷款期限1个月、贷款年利率9.2%、逾期归还贷款在原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郭建武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基本事实。2、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机打凭条。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谢小宛足额发放贷款285万元。3、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10月8日,谢小宛已累计欠息403458.06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借款人谢小宛与贷款人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坪信用社、保证人郭建武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金额285万元,借款用途购材料,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2%,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主。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谢小宛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坪信用社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郭建武自愿向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坪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坪信用社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谢小宛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坪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谢小宛在借款人处、郭建武在保证人处分别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坪信用社出具贷款发放通知单,载明贷款金额285万元,利率9.2%,贷款起始日2015年8月27日,贷款到期日2015年9月26日,逾期利率13.8%,谢小宛在借款人处、郭建武在担保人处分别签字并捺印。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坪信用社于2015年8月27日向谢小宛银行账户支付贷款28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85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8月27日,到期日期2015年9月26日,借款利率9.2%,谢小宛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谢小宛于2015年1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6387.50元、利息27312.50元。因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农商行西固支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谢小宛与贷款人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坪信用社、保证人郭建武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坪信用社向谢小宛银行账户支付贷款285万元,并由谢小宛在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借款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应认定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坪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谢小宛发放了贷款285万元,借款到期后,谢小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谢小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归还尚欠本息的民事责任。谢小宛归还借款本金16387.5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833612.50元,故农商行西固支行要求谢小宛偿还借款本金2833612.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逾期后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经核算,至2016年10月8日,产生利息430770.56元,扣除已支付利息27312.50元后,尚欠利息为403458.06元,故谢小宛应偿还农商行西固支行截止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403458.06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9.2%的150%计算的全部逾期利息。郭建武作为保证人,与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坪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农商行西固支行要求郭建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保证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的承担约定具体支付标准,故农商行西固支行要求郭建武承担违约金1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行借款本金2833612.50元、截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403458.06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2%的150%计算);二、被告郭建武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68元,由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支行负担14171.44元,被告谢小宛、郭建武负担3769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金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盼????????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