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9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文英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陈长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英,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陈长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9764号原告沈文英,女,195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高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岩,该公司职员。被告陈长盛,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沈文英诉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二公司)、陈长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英、被告公交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岩、被告陈长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英诉称,2016年12月30日10时30分,被告陈长盛驾驶津A×××××号97路公交车沿河西区大沽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沽南路与解放南路交口时,遇案外人王文禄驾驶天津CJ1****号残疾人三轮车违法在机动车道内突然减速停车,被告陈长盛采取措施不及,其车前部撞案外人王文禄车后部,造成双方车损及被告陈长盛车内乘客即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长盛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文禄、我无责任。事发后,我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和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挫伤、距骨骨髓水肿等,支付医疗费2723.21元。因就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3.21元、护理费1600元(家属护理2、3个月)、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张、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2张、检查报告单4张、门诊病历2册、挂号条10张、门诊票据6张、处方笺2张,证明事故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伤情及医疗费支出;2、交通费证明1张、护理费证明1张,证明交通费及护理费支出;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驾驶员资格及车辆所有情况。被告公交二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长盛驾驶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其是我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诉请,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同意赔偿。被告公交二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长盛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系被告公交二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被告陈长盛未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0日10时30分,被告陈长盛驾驶津A×××××号97路公交车沿河西区大沽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沽南路与解放南路交口时,遇案外人王文禄驾驶天津CJ1****号残疾人三轮车违法在机动车道内突然减速停车,被告陈长盛采取措施不及,其车前部撞案外人王文禄车后部,造成双方车损及被告陈长盛车内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长盛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文禄、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和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挫伤、距骨骨髓水肿等,支付医疗费2723.21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陈长盛因不当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应负全部责任。因其开车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公交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沈文英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实际支出且与本案有关,共计2723.21元,被告公交二公司应予赔偿;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其主张1600元并未超过合理范围,且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交二公司应予赔偿;3、交通费,结合就医次数,医院与住址的距离等因素,其主张200元并未超过合理范围,且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交二公司应予赔偿;4、营养费,原告未见骨折伤情,���并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沈文英医疗费2723.2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沈文英护理费16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沈文英交通费200元;四、驳回原告沈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文英负担3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