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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李某某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原任薛山庄村村支部书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贪污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由本案决定逮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原任薛山庄村村支部副书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贪污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由本案决定逮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原任薛山庄村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贪污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由本案决定逮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9月22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利用村干部的职务之便,以亲属名义虚报农牧户数共5户,骗取2011年度生产资料综合补贴共计2500元;以自己及其亲属名义多报、虚报草原生态面积2684.59亩,骗取2011年度草原生态补助款共计16107.54元。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利用村干部的职务之便,以亲属名义虚报农牧户数7户,四年共骗取生产资料综合补贴共计14000元;以自己及其亲属名义多报、虚报草原生态面积3396.12亩,骗取2012年度至2015年度草原生态补助款共计81506.88元。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骗取上述款项合计114114.42元,其中罗某某分得29435.5元,李某某分得43391.12元,马某某分得41287.8元。后用于支付罗某某垫付罗某甲、罗某乙、王某某丈量荒山工资13860元,支付罗某某垫付埋葬费15000元;用于支付李某某垫付村道路维修费8500元,支付李某某垫付李某甲、马某甲、李某乙丈量荒山工资13200元,支付李某某垫付医药费、营养费13000元;用于支付马某某垫付李某丙、李某丁、罗某丙丈量荒山工资9900元,支付马某某垫付罗某丁、罗某戊丈量荒山工资6600元,支付马某某垫付丈量荒山租用罗某戊摩托车费2400元,支付马某某垫付赵某某丈量荒山工资10750元,支付马某某垫付丈量荒山人员租住马某乙旅馆住宿费8500元。2015年11月9日,中共同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因上述事实对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作出留党察看一年处分,收缴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虚报冒领补助资金中的9404.42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到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支持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利用村干部的职务之便,以亲属名义虚报农牧户数共5户,骗取2011年度生产资料综合补贴共计2500元;以自己及其亲属名义多报、虚报草原生态面积2684.59亩,骗取2011年度草原生态补助款共计16107.54元。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利用村干部的职务之便,以亲属名义虚报农牧户数7户,四年共骗取生产资料综合补贴共计14000元;以自己及其亲属名义多报、虚报草原生态面积3396.12亩,骗取2012年度至2015年度草原生态补助款共计81506.88元。(2011年至2015年原薛山庄村草原生态补贴标准为每户每年500元,每亩地每年6元。)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骗取上述款项合计114114.42元,其中罗某某分得29435.5元,李某某分得43391.12元,马某某分得41287.8元。后罗某某垫付罗某甲、罗某乙、王某某丈量荒山工资13860元、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垫付移民搬迁过程中村民撞死田某某而支出的埋葬费15000元、李某某垫付李某戊村道路维修费8500元、李某某垫付李某甲、马某甲、李某乙丈量荒山工资13200元、李某某垫付移民搬迁过程中村民马某丙因拆迁而受伤支出的医药费,营养费13000元、马某某垫付李某丙、李某丁、罗某丙丈量荒山工资9900元、马某某垫付罗某丁、罗某戊丈量荒山工资6600元、马某某垫付罗某戊摩托车租赁费2400元(用于丈量荒山面积)、马某某垫付赵某某丈量荒山工资10750元、马某某垫付马某乙丈量荒山面积工作人员住宿费8500元。2015年11月9日,中共同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因上述事实对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作出留党察看一年处分,收缴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虚报冒领补助资金中的9404.42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到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三人在审判阶段共计退缴赃款1047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接受投案自首笔录,证实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在宣传职务犯罪预防过程中发现该案案件线索,三被告人于2016年11月22日到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3.同心县张家塬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05年5月至2011年2月任同心县张家塬乡原薛山庄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3月至2011年2月任同心县张家塬乡原薛山庄村党支部副书记;被告人马某某于2007年3月至2011年2月任同心县张家塬乡原薛山庄村会计,2011年2月至今任同心县张家塬乡驼骆崾岘村支部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具体负责原薛山庄村相关工作);4.张家塬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张家塬乡在”十一五”期间实施大规模移民搬迁后,于2011年2月将原薛山庄村合并到现驼骆崾岘村,2011年在上报草原生态花名册时,以原薛山庄村名义上报。2011年至2015年原薛山庄村草原生态补贴标准为每户每年500元,每亩地每年6元;5.2011年《同心县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同心县2012年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同心县2013年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同心县2014年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同心县2015年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2011-2015年上报方案的报告,证实2011年至2015年同心县落实草原生态保护奖励机制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补助办法为:对于承包到户或联合的草原,承包草原面积以承包户所在乡(镇、管委会)人民政府颁发的《同心县草原承包使用权证》和《草原承包使用合同》为依据,按实有承包草原面积执行,每亩补助6元;6.张家塬乡原薛山庄村2011年至2015年草原生态补助花名册,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三人以自己及其亲属名义虚报、多报2011年至2015年度农牧户数和草原生态补助面积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户数及面积相符);7.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马某丁等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以自己及其亲属名义多报、虚报2011年至2015年度草原生态补助面积,套取国家草原生态补助资金的事实;8.2011年原薛山庄村关于生态草原补助奖励机制分配补助会议记录,证实原薛山庄村村委会开会研究决定分配草原生态补助面积和农牧户的事实及商议将2347亩荒山的补助款用于支付雇人测量荒山等费用的事实;9.收条和领条,证实罗某某垫付罗某甲、罗某乙、王某某三人丈量荒山面积工资13860元、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垫付移民搬迁过程中村民撞死田某某而支出的埋葬费15000元、李某某垫付李某甲、马某甲、李某乙三人丈量荒山面积工资13200元、李某某垫付移民搬迁过程中村民马某丙因拆迁而受伤支出的医药费,营养费13000元、马某某垫付李某丙、李某丁、罗某丙三人丈量荒山面积工资9900元、马某某垫付罗某丁丈量荒山面积工资3300元、马某某垫付罗某戊丈量荒山面积工资3300元、马某某垫付罗某戊摩托车租赁费2400元(用于丈量荒山面积)、马某某垫付赵某某丈量荒山面积工资10750元、马某某垫付马某乙丈量荒山面积工作人员住宿费8500元;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同心县草原承包使用权证》和《草原承包使用合同》,其听其丈夫罗某某说过村委会以其名义上报了草原生态农牧户和草原生态面积亩数,以此来套取国家草原生态补助资金,并将领取的草原生态补助资金用于支付测量荒山的劳务费及修路等费用的事实;11.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同心县草原承包使用权证》和《草原承包使用合同》,其丈夫李某某对其说过村委会以其名义上报了草原生态农牧户和草原生态面积亩数,以此来套取国家草原生态补助资金,并将领取的草原生态补助资金用于支付原薛山庄村村委会垫付给马某丙治疗腰伤医疗费的事实;12.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同心县草原承包使用权证》和《草原承包使用合同》,其听其父亲李某某说过村委会以其名义上报了草原生态农牧户和草原生态面积亩数,以此来套取国家草原生态补助资金,其将领取的部分补助款交于其父亲李某某的事实;13.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同心县草原承包使用权证》和《草原承包使用合同》,其听其丈夫马某某说过村委会以其名义上报了草原生态农牧户和草原生态面积亩数,以此来套取国家草原生态补助资金。其将领取的草原生态补助资金交给了马某某,马某某说用于支付测量荒山工人工资;14.证人罗某己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同心县草原承包使用权证》和《草原承包使用合同》,2011年至2015年同心县张家塬乡薛山庄村草原生态补助花名册上”罗某己”的补助款是其儿子马某某领取的事实;15.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证实罗某甲、罗某乙和王某某于2010年10月丈量过原薛山庄村荒山面积;罗某某向其三人支付丈量原薛山庄村荒山面积工资每人4620元的事实;16.王某某在同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谈话记录,证实2010年10月原薛山庄村的罗某某雇佣其、罗某乙及罗某甲对原薛山庄村的荒山进行了丈量并向他们三人支付工资共计13860元的事实;17.证人马某己的证言,证实原薛山庄村村干部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为协调处理马某己之子马某庚在移民搬迁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致田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村委会为马某己垫付交通事故埋葬费15000元的事实;18.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原薛山庄村村干部罗某某、李某某为了搬迁能够顺利进行就找到其让其带领部分群众修路,李某某垫付其材料费、劳务费共计8500元的事实;1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乙、马某甲于2010年10月丈量过原薛山庄村荒山面积,李某某向其支付了其与李某乙丈量原薛山庄村荒山面积工资,其向李某某出具收条的事实;2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同心县草原承包使用权证》和《草原承包使用合同》,2011年至2015年同心县张家塬乡薛山庄村草原生态补助花名册上”李某乙”的补助款不是其领取的,是其父亲李某某领取的事实。另证实2010年10月其与李某甲、马某甲一起丈量过原薛山庄村荒山面积,工资由李某甲代领的事实;21.马某丙在同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谈话记录,证实其在移民搬迁拆房过程中将腰摔伤无钱治疗,薛山庄村村干部李某某向其支付医药费13000元的事实;22.李某丙在同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谈话记录,证实2011年原薛山庄村的会计马某某雇佣其、李某丁及罗某丙对原薛山庄村的荒山进行了丈量并向他们三人支付工资共计9900元的事实;23.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原薛山庄村的会计马某某雇佣其与李某丙还有一个汉族小伙子于2010年10月丈量过原薛山庄村荒山面积,马某某向其三人支付丈量原薛山庄村荒山面积工资每人3300元的事实;24.证人罗某丁、罗某戊的证言,证实罗某丁、罗某戊和罗某丙于2010年10月丈量过原薛山庄村荒山面积,之后马某某向罗某丁、罗某戊支付丈量原薛山庄村荒山面积工资每人3300元、支付租用罗某戊摩托车费用2400元的事实;2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年底丈量过原薛山庄村荒山面积,之后马某某向其支付丈量荒山工资10750元的事实;26.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同心县张家塬乡薛山庄村丈量荒山面积的工作人员曾在其旅馆住宿,后薛山庄村村干部马某某向其支付住宿费8500元的事实;27.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原薛山庄村村支部书记罗某某、原薛山庄村村支部副书记李某某、原薛山庄村村会计马某某经共同商议后,三人以自己及亲属名义多报、虚报草原面积亩数和农牧户数,套取国家草原生态补贴资金用于个人开支及支付三名被告人垫付薛山庄村草原生态荒山测绘、丈量面积费用及修整道路等其他费用的犯罪事实及经过(关于虚报农户数、虚报草原面积、补贴标准及套取的资金去向情况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相符);28.中国共产党同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罗某某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李某某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及现金缴款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中国共产党同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给予留党察看一年的党纪处分,并收缴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贪污草原生态补助款9404.42元的事实;29.代收罚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三人在审判阶段共计退缴赃款104710元;30.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均达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表示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共同骗取国家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114114.42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将赃款全部退缴,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将多数贪污款项用于村务开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退缴的114114.42元(含上缴给纪检委的9404.42元)赃款,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顾小丽人民陪审员  丁生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