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王雅薰与项新风、安徽宝业商业管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王雅薰,项新风,安徽宝业商业管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373号原告:孙王雅薰,女,200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母亲),女,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新风,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舒平,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宝业商业管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341531(1-1)。法定代表人:高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被告项新风、安徽宝业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王雅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被告项新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王雅薰向原告孙王雅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903.9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孙王雅薰在项新风经营的儿童室内游乐园玩耍,原告正在玩耍时,游乐场中的部分设备突然倒塌导致原告摔下地面,造成原告左肩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省立儿童住院治疗,后治疗终结后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二期进行了鉴定,另项新风经营的游乐场由安徽宝业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承租,宝业公司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故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胜利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起争议给原告物质、精神方面均带来巨大损失。被告项新风辩称:1、诉状陈述的明显违背事实,原告监护人在孩子游玩时离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全部责任,儿童乐园已经最大限度的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我对原告在其经营的游乐场受伤不持异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3154.9元不符合事实,我已支付12000元,该医疗费用尚结余4303.95元。3、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误工期限证明,该费用应包含的护理费范围内,原告属于重复主张。4、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应酌定5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认可500元。请法庭酌定。被告宝业公司辨称:1、同意被告项新风的意见。2、原告系在被告项新风经营的游乐场内受伤,而且双方之间场地使用合同明确约定,因游乐场的设备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均由被告项新风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商场的监管责任,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因此不存在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原告受伤的问题,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被告项新风与宝业公司签订—份《宝业·东城时代广场场地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项新风租用被告宝业公司位于合肥宝业·东城广场的一层中庭,使用面积约为400平方米用于经营“酷Ball百万海洋球嘉年华”游乐园;场地使用期为41天(自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场地使用费18000元等。2016年8月24日下午,原告在其母亲王某的带领下,凭购买的门票进入玩具店游玩。该游乐园入园门口有根线,一米以下童年入园需家长陪同。因原告已超过一米,其一人独自入院游玩。原告在游乐园玩耍时跌倒受伤。后原告被其母亲送往安徽省儿童医院治疗,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3154.90元(其中医疗统筹支付5458.87元、被告项新风支付11500元)。8月25日,被告项新风就原告在其经营的游乐园游玩时受伤向当地派出所备案。后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另查: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5日向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所经鉴定,作出皖瑞普司鉴字〔2016〕第513号《关于孙王雅薰伤残等级、“二期”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孙王雅薰摔跌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现遗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标》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孙王雅薰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作出皖爱民司鉴字〔2017〕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项新风已支付原告115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项新风系其经营“酷Ball百万海洋球嘉年华”游乐园区域内的经营管理者,对其经营区域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身高已超过一米,依该游乐园规定可独自入该游乐园内游玩,其在游玩时摔跌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被告项新风作为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原告无过错。因此,被告因对原告在游乐园内游玩受伤的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宝业公司虽是上述游乐园经营区域的出租人,但不是管理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因此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伤害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696.05元(13154.90元-5458.87元);2、护理费,按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4353元(每天121.51元)标准计算经鉴定的护理期90天,为10935.90元(121.51元/天×90天);3、营养费,计算经鉴定的营养期90天,按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9天×30元/天);5、原告主张因伤致其左上肢运动功能部分,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举证证实,原告举证其在城镇居住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156元/年计算,即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告项新风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项新风已支付原告115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新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王雅薰医疗费7696.05元、护理费10935.9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8013.95元,扣除已付11500元,实际应支付76513.95元;二、驳回原告孙王雅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项新风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蓓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