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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曼玲与林大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曼玲,林大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3147号原告:李曼玲,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诗茗,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林大凯,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存,广东富来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曼玲诉被告林大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曼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胡诗茗,被告林大凯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曼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告借款16000元整给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到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借款15000元整给被告,其中14000元由支付宝转到被告农业银行账户,1000元由微信转账到被告微信,并约定支付4000元利息,被告曾在微信中写过借款证明,约定还款时间大约为2017年1月30日前,但原告现遗失原始聊天信息,但近期已重新补回借款条约,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要求还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再三拖延,造成原告利益无法保障。综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被告林大凯辩称,双方对借款31000元未约定利息,即使有约定,4000元的利息也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李曼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借款事实;2.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借款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欠款事实;4.短信记录,拟证明欠款事实;5.微信主体资料,拟证明借贷双方身份。被告林大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经审查原告李曼玲提交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陈述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曼玲与被告林大凯为朋友关系,林大凯向李曼玲借款。2016年10月11日,李曼玲通过支付宝分两笔向林大凯转账支付借款6000元及10000元。2016年12月16日,李曼玲通过微信向林大凯转账支付借款1000元,同日,李曼玲通过支付宝向林大凯转账支付借款14000元。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对借款31000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林大凯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35000元,李曼玲表示借款时约定期限为一个月,不同意上述还款时间。后林大凯又承诺在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借款本息35000元,李曼玲表示同意,但林大凯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曼玲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双方聊天内容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该证据合法客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林大凯向李曼玲借款31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林大凯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李曼玲请求林大凯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1000元,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双方仅约定了利息的具体金额,却未能明确该利息是计算的哪一时间段按照何种方式计算的利息,现被告林大凯抗辩称利息约定过高,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双方约定借款31000元的利息总共就是4000元,则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以4000元为限。鉴于双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且最后一笔借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本院酌定原告可主张自2016年12月17日,以借款31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以4000元为限。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内容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大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曼玲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1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以4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李曼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林大凯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巫晓蓉人民陪审员  区伟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震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