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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5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新强与石家庄展申运输有限公司、李宇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强,石家庄展申运输有限公司,李宇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5336号原告:李新强,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展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申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刘彬肖,经理。被告:李宇天,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孙敬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旗、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申运输公司、李宇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强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8698.1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展申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李宇天缺席无答辩。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核实保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司承保,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如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且无拒赔免赔情形,证件合法有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之前曾两次起诉至法院并且已经做出一份(2016)冀0983民初4565号判决书,另一案件正在诉讼阶段,请核实该两案的赔付情况以确定我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苏东磊驾驶冀A×××××/冀A×××××号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线××处,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李新强驾驶的鲁N×××××/鲁N×××××号车相撞,造成李新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东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新强系鲁N×××××/鲁N×××××号车实际车主,苏东磊驾驶的冀A×××××号车车主系被告石家庄市展申运输有限公司,冀A×××××号车车主系被告李宇天。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主车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理赔限额为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依据(2016)冀0983民初4565号判决书,在冀A×××××/冀A×××××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1306元。庭审结束后原告李新强提交申请,对鲁N×××××/鲁N×××××号车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鉴定费在本案中不再进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127680.3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8698.1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新强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其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腓总神经损伤、右胫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桡骨开放性骨折、桡神经断裂、左肩关节脱位、肱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李新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143752.67元(依据原告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依据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3、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参考住院病历及原告伤情,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4、护理费11241.36元(156.13元/天×30天×2人+156.13元/天×12天×1人,参考住院病案及原告伤情,支持其住院期间其中30天由二人护理,剩余12天由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误工费68671.90元(75271元÷365天×333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6月2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5月23日,共计333天,按照山东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75271元/年计算);6、伤残赔偿金224479元(34012元/年×20年×0.3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依据司法鉴定,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80.30元(21495元/年×18年×0.33,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李建华,1955年9月出生,由原告一人扶养18年;原告母亲高保芹1955年1月出生,由原告一人扶养18年;原告女儿李金瑞,2013年10月出生,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14年;原告儿子李金晨2016年3月出生,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17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年)8、伤残鉴定费、检查费287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10、交通费1000元(参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11、鲁N×××××/鲁N×××××号车施救费、吊车费10000元(参考施救费、吊装费票据及可能用到的施救器械、施救里程本院酌定)。以上损失共计608055.23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事故责任,司机苏东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苏东磊驾驶的冀A×××××/冀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冀A×××××/冀A×××××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70%承担赔偿责任,计341638.66元,以上共计461638.66元。被告李宇天、展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冀A×××××/冀A×××××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强各项损失共计461638.66元;二、驳回原告李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0元,减半收取4240元,由原告李新强承担1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