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绪明与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绪明,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345号原告:罗绪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肖吉春,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肖清龙,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5日,住四川省渠县。被告: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华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虞樟星,董事长。原告罗绪明诉被告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吉春、肖清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7260.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时间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机电电缆等设备,被告按照与原告订立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设备后,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2月5日,被告以浙江皮卡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结算金额为1313167元,同时,退货金额为135206.8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中还有价值19300元的设备已经由被告收货,但是至今没有入账。另外,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支付130000元的货款。因此,现在被告尚欠原告1067260.2元没有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之前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个体经营广安兄弟机电。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机电、电缆等设备,并约定了价格、货到付款等等,之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5月29日向被告公司供应约定的五金材料、周转材料、电缆线等,货款共计1313167元。2014年9月12日兄弟机电结帐方案:一、退货:1、4×101900米×29.5元/米=56050元;2、4×70478米×165.6元/米=79156.8元;3、因退货暂时补偿运费及其他费用10000元。二、原应付款:1313167元(壹佰叁拾壹万元叁仟壹佰陆拾柒元)。三、实际应付款:1107960.2元。四、计划付款方式:1、2014年10月底付贰拾万元整;2、2014年11月底付肆拾贰万元整;3、2014年12月底付叁拾万元整;4、2015年元月底付壹拾捌万元柒仟玖佰元整。5、特别说明:因此次退货事出有因,因此第一条第3款原定暂时补偿壹万元运费及其他费用,如果我司(广安印象红城)后续使用此类电缆,供货方(兄弟电缆)须予以全额退还。结算人:罗某某2014.9.12。贾云批注:请财务审核后,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付款期限和额度,再予以分批分期付款。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入库单、付款审批单、出库单、结算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机电、电缆等设备,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违约,应该承担支付货款1067260.2元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占用原告资金,应承担资金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被告最后一次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罗绪明支付货款106726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4405元,由被告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道凤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