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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宋公贺与杨志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公贺,杨志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789号原告宋公贺,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杨志超,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宋公贺诉被告杨志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公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公贺诉称,2011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工程履约定金,被告杨志超以及其名下公司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1月10日,被告杨志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杨志超承诺欠宋公贺伍万元定金,2015年2月16日前还叁万,余款2015年5月1日前还完。如还不完愿承担法律责任。杨志超,2015年1月10号。见证人晁某。承诺书出具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并赔偿损失及利息。被告杨志超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杨志超以向原告宋公贺介绍水电安装工程为由,于2011年9月16日与原告宋公贺签订合同履约保证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载明:“现由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万恒碳酸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建、水电4栋高层,水电承包给我宋公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万恒碳酸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土建、水电协议,合同履约金,现由宋公贺给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垫付伍万元。土建完成,退还合同履约金,由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杨志超退还合同履约金伍万元。若杨志超给万恒碳酸钙有限公司说好不在(再)交保证金,宋公贺就不在(再)支付了;若协商不成,宋公贺在开工后在(再)交,不超过15万元的履约金;若两个月内万恒碳酸钙有限公司工地不开工,由杨志超退还保证金;若不及时退还保证金双倍支付给宋公贺。……甲方: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杨志超,乙方:宋公贺,2011.9.16号”。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宋公贺向被告杨志超给付现金50000元,被告杨志超向原告出具收款单据一份,单据内容载明:“2011年9月16日,今收到宋公贺订许昌万恒碳酸钙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水电,订金,伍万元整,¥50000,经手人杨志超。”被告杨志超并在该收款单据上加盖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杨志超收款后,原告一直未能就双方签订协议的工程进行水电安装施工。后经原告追要还款,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载明:“我杨志超承诺欠宋公贺伍万元定金,2015年2月16日前还叁万,余款2015年5月1日前还完。如还不完愿承担法律责任。杨志超,2015年1月10日,见证人:晁某。承诺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另查明,被告杨志超于2011年5月2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了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志超,公司经营范围为仅限于与公司联系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履约保证协议一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杨志超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单据、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志超以向原告宋公贺介绍水电安装工程为由,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单据一份。虽然被告在收款单据中对该50000元注明为“订金”,但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约保证协议约定的“若两个月内万恒碳酸钙有限公司工地不开工,由杨志超退还保证金;若不及时退还保证金双倍支付给宋公贺”内容来看,原告给付被告的50000元具有定金的性质,且从后来被告杨志超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注明:“欠宋公贺伍万元定金”,也印证了被告对收取原告上述50000元为定金的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杨志超以介绍水电安装工程为由,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收取定金的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定金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在2011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承诺向原告介绍水电安装工程,但被告至今未能依照约定履行,致使原告在交付定金后一直未能如约施工,后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又书面承诺向原告返还定金50000元,但仍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其给付的定金计款100000元,理由正当,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并赔偿损失及利息的诉求,因本院已对其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公贺双倍返还定金计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公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志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兵审 判 员  徐 佳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海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