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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鞍山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河湾城市名苑34-101、102室。法定代表人:孙自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鞍山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典当公司)因起诉陈应辉、马鞍山市吉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3998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2月10日,陈应辉和吉成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并制作了(2013)花民一初字第0164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案由是租赁合同,但调解内容却是确认物权。上诉人认为确认之诉不能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且该调解内容导致上诉人作为吉成公司合法债权人的可分配金额减少,侵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因上诉人当时对该调解不知情,因不可归责的原因没有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撤销该份调解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国元典当公司对于陈应辉、吉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且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国元典当公司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友妹审 判 员  齐 萍代理审判员  韩贞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小庆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七十条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