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宁波致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钱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致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钱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593号原告:宁波致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曙光北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陶欢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锋,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号银晨商务中心*幢*号(5-7)-(5-12)。代表人:童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翰,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致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致峰公司)与被告钱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司于2017年8月24日出具了评估报告书。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致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致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钱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973元;二、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19时45分许,被告钱锋驾驶浙B×××××号牌小型客车沿环城南路西往东行驶至文通路时,车辆与该处的限高龙门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龙门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钱锋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浙B×××××号牌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受损龙门架的所有人,对其主体资格有异议;龙门架破损的主要原因在于生锈,对损失情况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存有异议,且重置价格并不等同于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钱锋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交通安全设施(养护维修)合同复印件和中标通知书各一份,并在庭后补充提供了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事故中受损的龙门架为由原告中标后负责养护、维修等,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3.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表一份,拟证明受损龙门架的的维修金额约为2397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院核实原件,且认为该合同仅为养护维修合同,受损物件的所有人为发包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就本案损失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上的重置费用系原告自行制作,应以评估金额为准。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据2中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计算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存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2月28日和3月1日所拍的浙B×××××号牌车辆照片六张,拟证明肇事车辆在本事故中仅为顶部刮擦、漆面划痕,并不存在撞击变形的事实。2.2017年2月28日所拍的限高龙门架照片四张,拟证明事发时该限高栏即存在多处旧的撞击痕迹,事发后仍可正常使用的事实。3.2017年3月2日和3月7日所拍的限高龙门架及事发地周边路面情况照片十六张,拟证明龙门架存在多处撞痕,且栏杆撞弯处的凹痕和警示牌破损明显与本事故无关,龙门架支撑脚的断痕处也已锈烂,显已断裂多时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财产损失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司对原告的财物损失定损金额为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1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拍摄的照片,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龙门架的现状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该龙门架仍可正常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自行制作,且受损情况应为本次事故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自行作出的定损金额,且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本院认为,上述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肇事车辆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3、证据4为保险公司事后拍摄的事故现场及涉案财物受损照片及初步作出的定损金额,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和评估服务费发票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评估的重置金额及扣除残值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损失中不应考虑龙门架的折旧率,现同意按照评估的重置价格主张损失,且原告预付的5000元评估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评估价格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评估报告未对龙门架的损坏与本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明确,评估金额未考虑关联性和比例等因素,其中第四页记录的“该立柱横梁弯曲变形”并非本事故所致,对评估结果不认可。本院认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系具有查勘、估损理算等资质的机构,上述证据系该司根据法院委托进行评估作出的报告书以及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票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按照政府采购程序进行招投标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将鄞州新城区的“2016年度交通安全设施养护维修项目”委托原告宁波致峰公司进行施工,具体包括标志、护栏等到了交通安全设施的养护、维修、巡查、调整、新增等,双方为此签订了履行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交通安全设施(养护维修)合同》。2017年2月28日19时45分许,被告钱锋驾浙B×××××0号牌小型客车沿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西往东行驶至环城南路与文通路处时,车辆与限高龙门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限高龙门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钱锋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养护期间因第三方原因造成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的,由原告进行修复,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向第三方主张。事发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限高架估损金额为1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本事故造成的原告财物损失金额存有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限高龙门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司于2017年8月24日完成评估作业并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该限高龙门架横梁弯曲变形、立柱断裂,需重新更换处理,重置金额为19367.47元,因该限高龙门架造于2015年7月,综合考虑折旧情况并扣除残值后,最终受损金额认定为14513元。原告为此支付了5000元评估服务费。另查明浙B×××××0号牌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意见,限高龙门架需重置的主要原因在于本事故导致一根立柱底部断裂受损,已无法正常使用,但该龙门架造于2015年7月,事发前即存在横梁轻微内凹、立柱底部严重生锈和油漆多处脱落刮擦等情形,被告钱锋所驾车辆的撞击行为与该限高龙门架本身存在的问题间接结合后,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被告钱锋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原因力,应承担与该原因比例相对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评估金额,对原告的财物损失,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承担12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及时对损失情况作出核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损失金额争议较大,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原告诉求金额明显超出评估金额等实际情况,对原告支出的5000元评估费,本院酌定由原告宁波致峰公司和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分别承担2000元和300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致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财物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致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宁波致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钱锋负担100元;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宁波致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钱锋应负担的诉讼费和被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负担的评估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