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苏兰英与王月红、丁长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兰英,王月红,丁长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423号原告:苏兰英,女,194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月红,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丁长友,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姜堰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193H,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主要负责人:全先刚,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鹏宇,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苏兰英与被告王月红、丁长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兰英的诉讼代理人陈晓冬、被告丁长友、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剑峰、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钱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月红、丁长友、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赔偿苏兰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7764.12元(不含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垫付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王月红和丁长友依法分摊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王月红驾驶电动汽车沿X209(东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500米处时,在避让前方同向丁长友停驶于路北边上车牌号为苏12623**的拖拉机时,与站在路北边上的苏兰英相撞,致苏兰英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月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长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兰英不负此事故责任。丁长友所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月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丁长友不应离开现场,王月红无法避让,如再避让则会超过黄线,王月红虽有责任但不应负主要责任,且没有能力赔偿。事故发生后,王月红垫付了5587.2元,请求一并处理。丁长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丁长友的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丁长友的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起事故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认定不合法,苏兰英的伤情已超轻微伤的范畴。王月红的涉案车辆系电动汽车,应当依法申领汽车号牌并投保交强险,苏兰英的损失应由两辆机动车按交强险限额进行均分。对苏兰英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苏兰英应提供误工费的证据,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的标准按8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因丁长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保公司垫付了9254.29元,根据承诺书及相关规定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优先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投保事实、垫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9日出具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苏兰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右侧骶髂关节脱位;右下肢神经源性损害”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下肢单瘫、骨盆畸形改变已分别构成七级、十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8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苏兰英支付鉴定费2468.5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32098100S16062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月红负主要责任,丁长友负次要责任,苏兰英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王月红的涉案交通方式为其它非机动车。王月红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依法审查,本院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关于苏兰英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为35710.1元(其中王月红垫付5587.2元,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财保公司垫付9254.29元),本院予以认定。苏兰英主张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2张票据所载费用为医疗费用损失,但该费用系苏兰英在诉讼中鉴定伤情由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应为鉴定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6天=468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护理费:标准为85元/天,护理期限90日,护理费为7650元(85元/天/人×90天×1人);5、误工费:苏兰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苏兰英系1948年3月17日出生,其于2017年8月19日确定为七级、十级伤残等级,故应按11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苏兰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为181085.52元(40152元/年×11年×0.4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苏兰英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结合苏兰英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46123.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月红驾驶电动汽车在避让丁长友停驶于路边的拖拉机时,与苏兰英相撞,致苏兰英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月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长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兰英不负此事故责任。苏兰英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苏兰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已垫付10000元,其仍应赔偿苏兰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26123.62元(246123.62元-120000元),由王月红按事故责任赔偿苏兰英81980.35元(126123.62元×65%),丁长友按事故责任赔偿苏兰英44143.27元(126123.62元×35%)。因王月红已垫付5587.2元,其仍应赔偿苏兰英76393.15元。紫金财保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垫付抢救费用9254.29元,其有权追偿。王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兰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不含垫付款1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苏兰英100745.71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254.29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账号53×××12,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二、被告王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苏兰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6393.15元(不含垫付款5587.2元);三、被告丁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苏兰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4143.27元;四、驳回原告苏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原告苏兰英应得的赔偿款通过银行履行:户名苏兰英,卡号62×××8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台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6元,鉴定费2468.5元,合计7634.5元,由原告苏兰英负担634.5元,被告王月红负担3118元,被告丁长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各负担1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审判员 华 佳人民陪审员 柳景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