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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代福鹏与无锡市通达医疗电器有限公司、杨根荣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通达医疗电器有限公司,杨根荣,杨军,代福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通达医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B区054号,(组织机构代码:74130795-8)。法定代表人:杨根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清,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根荣,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沪麟、王斌,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军,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沪麟、王斌,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代福鹏(曾用名:戴福鹏),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筱麟,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通达医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杨根荣、杨军因与被上诉人代福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达公司、杨根荣、杨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调查事实不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建造的坐落在上诉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就其基础法律关系而言,是双方合作建房,就建成后房屋的权属而言,属于被上诉人。2006年8月3日双方订立的第一份协议书,正是基于双方合作建房的客观事实而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的条款也能反映被上诉人系新建厂房的所有权人。2、上诉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向被上诉人购房是附付款条件的民事行为。双方于2011年6月19日订立的第三份协议书的第2条第一款约定:“付款方式,甲方(上诉人)承诺在获得所在厂房拆迁补偿款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被上诉人)。”基于该条款约定,即使所谓有付款理由成立,也只能在上诉人按约出面就包括被上诉人资产在内的全部资产进行拆迁谈判且获得所有厂房拆迁补偿款后十日内,才有付款义务。目前,政府的拆迁工作尽管缓慢,但并未停止。即使按原审法院判决书的认定,也只是“暂停”。暂停并不等于无法成就,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为付款条件无法成就,显然属于违反双方合约的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的草率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收到原审判决书后,方才知道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判决前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理应在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及时告知上诉人,并应再次安排开庭,而原审法院并未按上述程序依法履行职责,从而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如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上诉人将会立即调整答辩意见,交提出新的反诉请求。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第一份协议是基于合作建房的客观事实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第二份和第三份协议是基于当时厂房面临拆迁且双方均对拆迁补偿标准作过高估计的情形下订立的,该两份协议中所约定的条款并非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事实上,所谓的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月236万元工程款,确是约定的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额,并不是实际发生的工程造价。此外,2011年4年9日的协议,将双方从承揽法律关系转变成买卖法律关系。而涉案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属国家强制禁止买卖的。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协议。而2011年6月19日协议签订的基础又是依据2011年4月9日协议内容来变更的,因此,前协议无效后协议当然无效。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四、杨根荣是职务行为并非债务加入行为。杨根荣是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纠纷中,杨根荣始终是代表通达公司在行使职务行为,协议中,所涉房屋及拆迁房屋权利义务均属通达公司。因此,杨根荣在协议中出现是职务行为并非债务加入行为,一审法院将杨根荣认定主债务人是不当的。五、担保人杨军担保的前提条件就是以房屋拆迁作为前提,原审法院以第二份无效协议来认定杨军担保责任,显然是对杨军合法权益构成了侵害。担保人杨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代福鹏辩称,1、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实际非常清楚,通过最后一份协议书的内容表述,以及纵观双方的往来经过,实际被上诉人系替上诉人通达公司承建了通达公司名下的产房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因此,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也是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并不存在任何所谓的房屋买卖关系存在。双方当事人自始至终从未有任何表述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或者曾归属过被上诉人,包括一审时承办法官也明确问过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上诉人当事人非常清楚表述是通达公司的,可以查阅一审笔录。2、既然就双方达成了多份协议书,按照法律规定,协议书确实有承继关系,但是如果内容有不一致,则以新的协议书内容为准,而在本案所涉最新的协议书也就是2011年6月19日的协议书,其中当事人已经列得很清楚,甲方是杨根荣和无锡通达公司,其主体是平等的,所以不存在杨根荣代表的是通达公司,其签字是代表自己,是个人,是平等的主体。工程款结算,双方明确是236万元结算,其中抵扣了64万元,这也是双方最终协商确定的数字。3、该份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1年6月19日,所说的法定的撤销权时间是一年,这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理由中断和改变,直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上诉人从未提及撤销本案双方的协议,没有任何类似表述。4、担保人杨军在担保方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协议项下的履约风险。此外,在本次诉讼中,杨军在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对通达公司银行查封措施的情况下,再次经个人身份进行了担保,因此,杨军的担保责任毋庸置疑。综上,我们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福鹏向一审法院本诉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19日签署的《协议书》;2.通达公司、杨根荣支付代福鹏欠款236万元;3.通达公司、杨根荣赔偿代福鹏租金损失20万元;4.通达公司、杨根荣赔偿代福鹏装修损失40万元;5.杨军对通达公司、杨根荣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通达公司、杨根荣、杨军承担。一审审理中,代福鹏变更诉讼请求为:1.通达公司、杨根荣支付代福鹏工程款236万元;2.杨军对通达公司、杨根荣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通达公司、杨根荣、杨军承担。通达公司、杨根荣、杨军向一审法院反诉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2.代福鹏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3日,杨根荣(甲方)与代福鹏(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1、杨根荣必须保证代福鹏建房前期所需的相关手续齐备,建房所涉及的监理费、设计费等费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代福鹏先行垫付)。2、建房所需的资金由代福鹏先行垫付。杨根荣同意借款20万元给代福鹏,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结算),由代福鹏承担。在代福鹏所有施工人员、施工设备进行施工场地开始施工时,杨根荣必须先借款5万元给代福鹏,剩余15万元必须于2006年12月31日前到位。3、房屋竣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验收合格,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法定证书后,杨根荣随时有权按照实际造价向代福鹏购买房屋(杨根荣必须一次性付清)。在杨根荣未购买期间,代福鹏有权将房屋出租,房租归代福鹏所有。代福鹏必须每年付给杨根荣土地租赁费5万元,此款在一次性付清房款时抵扣。4、代福鹏有房屋三楼一套(面积待定)十五年的无偿使用权限,杨根荣不得无故收回。期限到后,如继续使用,代福鹏按市场价格付给杨根荣房租费。5、房屋建成后第二年,如房屋无人租赁或租赁费每年达不到5万元,代福鹏无需付给杨根荣每年土地租赁费5万元;如房屋租赁费每年达到5万元,代福鹏必须付给杨根荣每年土地租赁费5万元。甲方由杨根荣及通达公司签字、盖章。2011年4月9日,杨根荣(甲方)与代福鹏(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经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就2006年8月3日所签订协议书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房屋不按造价预算,杨根荣按协商价格付给代福鹏购房款计300万元,此款代福鹏不承担有关职能部门的任何费用。2、付款方式:杨根荣在收房时付给代福鹏100万元;2011年底付给代福鹏100万元;2012年8月付给代福鹏100万元。3、杨根荣原先借给代福鹏20万元及借款利息、原先代福鹏必须每年付给杨根荣的土地租赁费5万元、通达中间房屋租赁费及建房时的水电费,都不予计算(此款作为杨根荣无偿补给代福鹏)。4、代福鹏原先居住三楼一套,不拆迁代福鹏有权继续无偿使用,如遇到国家政策性拆迁,房屋装潢拆迁补偿所得,归代福鹏所有。5、代福鹏在收到杨根荣第一笔购房款100万元后,代福鹏负责在一个月内处理好房屋原先租赁的一切事宜,与杨根荣无关。甲方由杨根荣及通达公司签字、盖章。2011年6月19日,杨根荣、通达公司(甲方)与代福鹏(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经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就2006年8月3日、2011年4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杨根荣、通达公司确认结欠代福鹏工程款300万元,双方同意抵扣64万元,按照236万元结算;2、付款方式:杨根荣、通达公司承诺在获得所在厂房拆迁补偿款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代福鹏。如逾期支付则杨根荣、通达公司需向代福鹏支付64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所涉房屋的拆迁由杨根荣、通达公司负责谈判,杨根荣、通达公司需保证代福鹏的上述款项到位。3、代福鹏有权在拆迁之前继续享有所承建房屋的使用权并有权收取租金,在租赁期间杨根荣、通达公司应给与代福鹏必要的配合。双方确认在代福鹏使用房屋期间杨根荣、通达公司不再收取土地使用费及其它任何费用。4、代福鹏所居住房屋的装潢拆迁补偿权益全部归属代福鹏所有。5、本协议签订后,如本协议与之前协议书不一致内容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其它条款不变。双方除本协议中所涉内容外,所有其他纠纷已一并解决,不再有任何其它纠葛。如任一方反悔则由反悔方承担全部损失。杨军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一审另查明,2005年7月19日,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批复:同意通达公司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号新建厂房,项目占地面积3.24亩,建筑面积3174平方米。项目总投资820万元,所需资金由该企业自行解决。项目涉及国土、规划、环保和消防等条件,应按照规范要求给予落实。项目责任人:杨根荣。2006年6月16日,通达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审审理中,通达公司、杨根荣、杨军申请证人丁某、王某出庭陈述。证人丁某述称:其曾在无锡××科技创新及服务外包集聚区管理中心的规划建设部工作,通达公司是其公司辖区内一家企业;2011年其曾去通达公司做过动迁工作,该拆迁属于协议拆迁,是为了产业调整,不是强制性的;因双方补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所以拆迁未成。证人王某述称:其在2011年任无锡××街道规划建设部部长,因园区产业调整需要,与通达公司就拆迁问题进行过沟通,并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因通达公司是医疗企业,对厂房及土地有要求,通达公司对园区重新调整后土地分配有异议,且拆迁不是强制性的,故拆迁就搁置了;现拆迁暂时不会启动,需项目重启或双方谈妥价格才会拆迁。代福鹏认为证人均以个人身份出庭作证,不能代表××街道及××工业园区;且可以明确目前通达公司没有任何拆迁规划,之前拆迁因通达公司要价过高及规划调整的原因无法进行。通达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言证明了2011年政府与通达公司确实存在协商拆迁的事宜,因此2011年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政府拆迁的条件下签订的。杨根荣、杨军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两位证人均系政府工作人员,曾代表政府与通达公司协商拆迁事宜;拆迁价格是由通达公司与代福鹏共同决定,价格没有达成一致非通达公司单方原因;现在仍有拆迁的条件及可能,主要看补偿款能否达成一致。一审审理中,杨根荣、杨军提供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评估报告及照片,以证明2011年3月至10月期间,通达公司多次与政府协商拆迁事宜,并由无锡南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无锡市恒茂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格约为127万元;通达公司周边地区已经拆迁。2.无锡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据,以证明因新建的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被行政处罚。代福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同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评估报告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2006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建房前期的相关手续是由通达公司准备。通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通达公司厂房已列入拆迁规划,只是拆迁实施时间没有明确。上述事实,由《协议书》、《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情况说明、评估报告、照片、无锡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4月9日和2011年6月19日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236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期限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代福鹏与杨根荣于2006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2011年4月9日和2011年6月19日的两份《协议书》均明确工程款按300万元结算,并约定付款方式,未附加任何生效条件,故两份《协议书》自成立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杨根荣、通达公司辩称该两份《协议书》系在过高估计拆迁价格的情形下订立,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撤销。法院认为,虽然该两份《协议书》系在商谈拆迁事宜期限订立,但双方有权按照约定价格结算工程款,现无证据证明该金额的约定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通达公司、杨根荣述称其与拆迁部门于2011年3月至10月期间协商拆迁事宜,但未协商达成一致,后通达公司、杨根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仍就拆迁事宜进行协商,故退一步讲,即使该工程价款约定过高,但通达公司、杨根荣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该两份《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2011年6月19日《协议书》的约定,杨根荣、通达公司确认结欠杨根荣工程款300万元,抵扣64万元费用后,按236万元结算,该《协议书》系对2011年4月9日《协议书》内容的变更,双方约定付款方式由杨根荣在收房时支付100万元、2011年底支付100万元、2012年8月支付100万元的方式,变更为杨根荣、通达公司在获得所在厂房拆迁补偿款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系附条件的付款条款。现双方均明确该拆迁非强制性拆迁,因拆迁价格协商不一致目前拆迁已暂停,是否能够启动无明确规划,可视为付款条件无法成就,付款期限条件不再明确。双方对付款期限无法达成补充约定,且已超过2011年4月9日《协议书》的付款时间,故代福鹏随时有权要求通达公司、杨根荣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代福鹏要求杨根荣、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36万元、杨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本诉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根荣、通达公司、杨军要求撤销2011年4月9日《协议书》的反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杨根荣、通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福鹏工程款236万元;二、杨军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杨根荣、通达公司、杨军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80元(代福鹏已预交),由杨根荣、通达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代福鹏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杨根荣已预交),由杨根荣、通达公司、杨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11年4月9日杨根荣与代福鹏签订的协议书和2011年6月19日杨根荣、通达公司与代福鹏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无效。二、杨根荣在本案中是否应认定为主债务人;杨军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杨根荣、通达公司是否应支付代福鹏工程款236万元及杨根荣、通达公司应何时支付该款项。四、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一、关于2011年4月9日杨根荣与代福鹏签订的协议书和2011年6月19日杨根荣、通达公司与代福鹏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无效问题。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2011年4月9日杨根荣与代福鹏签订的协议书及2011年6月19日杨根荣、通达公司与代福鹏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尽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该规定应属于管理性规范,目的在于规范房屋的交易管理,而非效力性规范,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因而,2011年4年9日的协议,即使认定为是买卖房屋的买卖合同,也不能因该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而认定为无效协议。因此,上诉人认为“2011年4月9日杨根荣与代福鹏签订的协议书和2011年6月19日杨根荣、通达公司与代福鹏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杨根荣在本案中是否应认定为主债务人;杨军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2011年6月19日,杨根荣、通达公司为甲方与代福鹏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杨根荣、通达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杨军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签字。尽管杨根荣为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该协议中,杨根荣与通达公司并列为甲方,如杨根荣作为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则协议的首部不应将甲方并列写成杨根荣、通达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在该协议中,杨根荣与通达公司并为主体,杨根荣、通达公司应对该协议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杨军作为担保人自愿在该协议签字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杨军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关于杨根荣、通达公司是否应支付代福鹏工程款236万元及杨根荣、通达公司应何时支付该款项问题。《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根据2011年6月19日《协议书》的约定,杨根荣、通达公司确认结欠杨根荣工程款300万元,抵扣64万元费用后,按236万元结算。由此,可以确定杨根荣、通达公司应支付代福鹏工程款236万元。至于236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期限问题。虽然2011年4月9日《协议书》中,杨根荣、通达公司与代福鹏约定的付款最后日期为2012年8月,但根据2011年6月19日《协议书》的约定,杨根荣、通达公司承诺在获得所在厂房拆迁补偿款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代福鹏236万元。如逾期支付则需向代福鹏支付64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签订后,如本协议与之前协议书不一致内容以本协议内容为准。由此,可以确定,双方在2011年6月19日《协议书》中对于付款的期限作了变更,付款限期从最后付款日期2012年8月变更到杨根荣、通达公司在获得拆迁补偿款后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因该条款系附条件的付款条款,现双方均明确杨根荣、通达公司并未取得拆迁补偿款,拆迁是因拆迁价格协商不一致而拆迁暂停,并非停止拆迁。而拆迁的暂停并不等于由于不拆迁从而使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变成不明确。此外代福鹏在本院作出判决前,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根荣、通达公司已取得拆迁补偿款。因此,根据2011年6月19日《协议书》的约定,杨根荣、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代福鹏无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杨根荣、通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因此,代福鹏的一审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四、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判决前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及时告知上诉人,并应再次安排开庭,从而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对此,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判决前变更的诉讼请求,是将原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撤销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据此不再另行开庭,也不会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更不会影响上诉人提出新的反诉请求。因此,一审判决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代福鹏在本案中无权请求杨根荣、通达公司支付236万元工程款,杨军也无需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杨根荣、通达公司关于代福鹏一审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杨根荣、通达公司、杨军反诉诉讼请求所作的判决正确,但对代福鹏本诉诉请所作的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代福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根荣、通达公司、杨军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80元,由代福鹏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根荣、通达公司、杨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0元(已由通达公司预交),由代福鹏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通达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华茜渝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