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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胡桂华与郭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华,郭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954号原告:胡桂华,女,1959年3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朋,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郭建辉,男,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负责人:X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峰,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桂华与被告郭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朋,被告郭建辉,被告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3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5时50分许,原告胡桂华乘坐胡桂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万安县正常行驶与被告郭建辉驾驶赣D×××××货车右转弯发生碰撞,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建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桂华受伤住院65天后经鉴定为伤残为十级,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38351元。赣D×××××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建辉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意见,原告住院的费用本人垫付38351元。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意见,原告损失费用偏高;原告年满58周岁,超过妇女55岁退休年龄,不能计算误工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15时50分许,原告胡桂华乘坐胡桂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万安县正常行驶与被告郭建辉驾驶赣D×××××货车右转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桂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建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桂华受伤入住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38651元。出院后,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胡桂华伤残十级,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胡桂华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8651+204=38855元(被告郭建辉支付3835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45元/天×120天=174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伤残赔偿金12138元/年×2年=24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97481元。另查明:被告郭建辉为其所有的赣D×××××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郭建辉驾驶赣D×××××货车将原告胡桂华撞伤,侵害了原告胡桂华的健康权,被告郭建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郭建辉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郭建辉为其所有的赣D×××××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胡桂华损失共计97481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赔偿,核减被告郭建辉已垫付的费用38351元,被告财保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59130元。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7岁,女性年满55周岁以上的受害人主张误工损失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郭建辉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桂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913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建辉垫付的费用38351元;三、驳回原告胡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郭建辉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伟审判员 肖泉军审判员 钟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