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肖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肖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1438号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负责人:梁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霞,女,该公司客服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蕾,女,该公司经理助理。被告:肖凤,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被告肖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6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负担635元。审判员 刘丙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