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红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红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65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红卫,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住安阳县。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志红,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红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六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红卫及其辩护人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上午7时35分许,被告人余红卫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安阳市开发区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沙大道,因前方出现限高杆紧急调头时,导致迎面而来的范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因躲避不及发生翻车,导致三轮摩托车上乘车人崔爱平、王保珍当场死亡,孙某、徐某、肖某、贾好亭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余红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徐某、贾好亭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肖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事故认定,余红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红卫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余红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故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告人余红卫也是受害者,其在案发后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上午7时35分许,被告人余红卫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安阳市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后向西转入至金沙大道,因前方限高禁行,在向左调头时未注意直行车辆,导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金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范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紧急转向躲避而翻车。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坐的崔爱平、王保珍均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损伤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孙某、徐某、肖某、贾好亭受伤。其中:孙某外伤致肝脾破裂经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右侧肋骨多发骨折、盆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面部创、左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贾好亭外伤致头皮裂伤、下颌骨骨折、牙齿脱落、颈7右侧横突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徐某外伤致右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肖某外伤致头皮挫伤、脑震荡,构成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余红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红卫随即拨打120和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余红卫的家属支付二名死者家属丧葬费各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接处警信息表和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7年3月17日7时33分许,有群众报警称,安阳市高新区金沙大道与东外环路口发生两车相撞、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又有多人再次对该事故报警,其中7时47分有一名报警者的电话为158××××1292(余红卫的手机号码)。事故发生后,余红卫在现场等候处理。二、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3月17日7时33分接到号码为158××××1292的电话报警,称在光明路金沙大道交叉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三、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肇事车辆特征和状态,其中机动三轮车侧翻,二人躺在车厢口所朝向一侧。四、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保珍、崔爱平的死亡原因。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贾好亭、徐某、肖某的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六、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余红卫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调头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成因;范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载客,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成因。七、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7日早上,其根据杜某的安排,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载六人去长江大道高速路口干活,当行驶至金沙大道时,看见一辆货车靠双黄线北侧车道内向西行驶到限行杆的下面。其当时在双黄线南侧中间直行道内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距约10米时,货车突然向东南方向转弯,其遂向右猛打方向,货车直接转过去了。其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向北翻到路上,车上的人都躺在地上受了伤。八、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早上,老魏(余红卫)开车带其到一个地方卸了水泥回去,其在副驾驶位上,到一个路口见有两人摆手,不让往前走。老魏就调头往回走。在调头过程中,他说了声“呀,撞着人了”,并停下车。其和他下车后,看到一辆三马车翻在地上,边上躺着好几个人。老魏打了电话,急救车就来了。地上有两个人死了,没有拉走。老魏的电话号码为158××××1292。九、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7日7时30分许,其开车到金沙大道与东外环东南角卸货时,听见“碰”的一声响,见金沙大道上一辆机动三轮车翻到在地上,地上躺着几个人。在三轮车后面15米左右,一辆货车制动后停在了路中间。其遂打电话报警。十、证人秦某(保安公司人员)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7时30分,其在金沙大道与东外环轿车口西北角执勤时,看见一辆货车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到路口后右转进入金沙大道。其示意他禁行。他就调头向南走。其回头上车时,听见“碰”的一声,转身看见一辆三轮车翻到在地上,地上躺着几个人。其遂让货车停下,让司机拨打报警电话。其没有看见辆车是否接触或碰撞。十一、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多名工人在王官屯范某家附近集合后,由范某开三轮车载六人,其开车载三人,去长江大道高速路口干活,范某开车在前。当行驶到金沙大道时,其看见一辆货车从东外环由北向西转到金沙路上调头,范某赶快向右避让。大货车车厢挂到范某三轮车后面左侧坐的两个人,三轮车侧翻在地,车上的人都躺在地上。十二、被害人肖某、徐某、孙某的陈述证明:其三人和贾好亭、王保珍、崔爱平在马官屯坐“老范”(范某)开的机动三轮车去高速桥路口干活,后在路上三轮车不知为何翻了。其三人受伤后住院。十三、本案死者家属所写收到余红卫家属垫付丧葬费的收条证实,余红卫家属分别支付死者崔爱平、王保珍2万元丧葬费。十四、被告人余红卫的户籍证明及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相关书证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红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犯罪的后果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应予严惩。念被告人余红卫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在案发后支付每名死者的丧葬费2万元,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红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高 倩人民陪审员 魏 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