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486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7年7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9时45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Y390**号小型轿车,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至40KM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218省道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芝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刘某芝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芝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打电话报警,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报警,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茜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