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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5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塘支行与王金墩、王锦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塘支行,王金墩,王锦铭,黄盛文,王锦清,王忠锋,吴丽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5070号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塘支行,住所地石狮市港塘村商住企业综合楼A76号A幢南起第9-14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577003871G。负责人:陈昭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香,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源,系该行员工。被告:王金墩,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王锦铭,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黄盛文,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鲤城区。被告:王锦清,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王忠锋,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吴丽婵,女,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塘支行与被告王金墩、王锦铭、黄盛文、王锦清、王忠锋、吴丽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墩、王锦铭、黄盛文、王锦清、王忠锋、吴丽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金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截至2017年9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82090.62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结清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原告有权以被告王锦铭、黄盛文所有址于石狮市灵秀镇塔前塔华路55-61号【狮房权证灵秀字第××号、狮灵国用(2005)第0485号】及被告王锦清所有址于石狮市灵秀镇塔前塔华路47-53号【狮房权证灵秀字第××号、狮灵国用(2005)第0484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王锦铭、王锦清、王忠锋、吴丽婵对被告王金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锦铭、黄盛文、王锦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锦铭、黄盛文所有址于石狮市灵秀镇塔前塔华路55-61号及被告王锦清所有址于石狮市灵秀镇塔前塔华路47-53号的房产为被告王金墩在2016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期间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891万元,并于2016年9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金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贷款月利率4.7125‰等条款。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锦铭、王锦清、王忠锋、吴丽婵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锦铭、王锦清、王忠锋、吴丽婵为被告王金墩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6年9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金墩发放贷款480万元。被告王金墩自2016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9月11日,被告王金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82090.62元。被告王金墩、王锦铭、黄盛文、王锦清、王忠锋、吴丽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王金墩、王锦铭、黄盛文、王锦清、王忠锋、吴丽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金墩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王金墩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锦铭、黄盛文、王锦清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锦铭、王锦清、王忠锋、吴丽婵为被告王金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提出被告王锦铭、王锦清、王忠锋、吴丽婵应对被告王金墩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墩、王锦铭、黄盛文、王锦清、王忠锋、吴丽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塘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及截至2017年9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82090.62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如被告王金墩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塘支行有权以被王锦铭、黄盛文所有址于石狮市灵秀镇塔前塔华路55-61号【狮房权证灵秀字第××号、狮灵国用(2005)第0485号】及被告王锦清所有址于石狮市灵秀镇塔前塔华路47-53号【狮房权证灵秀字第××号、狮灵国用(2005)第0484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锦铭、王锦清、王忠锋、吴丽婵应对被告王金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金墩、王锦铭、黄盛文、王锦清、王忠锋、吴丽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74元减半收取23687元,由被告王金墩、王锦铭、黄盛文、王锦清、王忠锋、吴丽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东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慧玲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