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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5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王世昌、何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王世昌,何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503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郑忠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兴,男。被告:王世昌,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何志华,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王世昌、何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被告王世昌、何志华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10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昌、何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王世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10.32元;2.被告王世昌支付暂计至2017年7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4,545.78元,及以本金加利息合计54,456.1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双方所签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各类利息;3.被告王世昌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4.被告何志华对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世昌支付原告暂计至2017年7月23日的透支利息13,287.61元、罚息1,258.17元,及以本金39,910.3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双方所签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各类利息。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世昌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业务,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最终约定透支额度为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志华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由何志华对王世昌在授信额度内使用该卡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9月7日起被告王世昌不再正常还款,暂计至2017年7月23日,被告王世昌尚有本息合计54,456.1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世昌辩称,对所欠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金额其不太清楚。2017年8月,其还在与原告工作人员沟通,原告同意其偿还欠款本息共计43,000元。嗣后其知晓原告已向法院起诉,故未还款。其愿意承担43,000元的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不愿意承担。被告何志华辩称: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名系其亲笔所签,但签字时原告业务员未说明签字后果,故其不知道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商惠通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1份,证明被告王世昌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业务及双方签订合同并就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商惠通卡保证合同1份,证明何志华对王世昌在授信额度内使用该卡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交易明细报表和本息明细各1份,证明王世昌透支本息情况;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追偿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王世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均无异议。被告何志华的质证意见:证据2保证人系其自己签名,但合同上其它内容非其填写。被告王世昌、何志华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世昌向原告申领商惠通卡,其在商惠通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商惠通卡产品信息,愿意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商惠通卡申领人)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甲方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计收罚息。甲方根据乙方账户交易情况向乙方寄送对账单,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甲方(原告)有权进行追索,乙方允许甲方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催收,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和甲方为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印费、文印费、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日,被告何志华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同意为王世昌使用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在100,000元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世昌核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商惠通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王世昌领取上述商惠通卡后,即开始多次透支转账。截至2017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9,910.32元,利息13,287.61元,罚息1,258.17元,本息合计为54,456.10元。原告经催讨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世昌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约条款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王世昌从原告处领取商惠通卡后开始透支转账,但未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何志华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自愿为王世昌使用该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现被告王世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志华理应对被告王世昌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该律师费用并未超出收费标准,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商惠通卡透支本金39,910.32元;二、被告王世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7年7月23日的商惠通卡透支利息13,287.61元、罚息1,258.17元,及以所欠本金39,910.3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透支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三、被告王世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2,000元;四、被告何志华对被告王世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志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世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5.70元,由被告王世昌、何志华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由力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