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1民初8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陶海林诉被告刘斌、李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海林,刘斌,李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1民初8279号原告陶海林,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被告刘斌,男,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被告李云,女,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原告陶海林诉被告刘斌、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刘斌、李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处理。为此被告刘斌、李云向本院提交曲房权证沾字第XXXX**号房产证、曲靖齐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子刘航成上学证明以及刘斌居住证明,证实刘斌、李云经常居住地是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刘斌、李云提交曲房权证沾字第XXXX**号房产证、曲靖齐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子刘航成上学证明以及刘斌居住证明证实刘斌、李云经常居住地是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且原告无证据印证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昆明市官渡区,故被告刘斌、李云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紫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