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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4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苏亚珍与姚淑清、赵红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亚珍,姚淑清,赵红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民初1157号原告苏亚珍,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包习慧,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淑清,女,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赵红梅,女,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孙玖玲,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原告苏亚珍诉被告姚淑清、赵红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亚珍及委托代理人包习慧,被告姚淑清、赵红梅及委托代理人孙玖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姚淑清将原告的脸部挠伤,被告赵红梅用铁锹将原告腿部打伤。致使原告在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3048.74元,被告姚淑清被铁锋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但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却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48.7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00元,共计464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淑清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不同意赔偿原告钱,我没有占她家地方,是她先打的我,我也住院治疗了,而且我和苏亚珍都被扎龙乡派出所拘留了5天。被告赵红梅辩称,不同意赔付,是原告先打的我,她说我家占她家地方了,派出所没有拘留我,我也没住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照片7张,证明当时被打的状态;2、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急救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1册、诊断书1张、证明因被打受伤后住院,并花费了医药费3048.74元。被告对以上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原告调取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扎龙乡派出所姚淑清、苏亚珍治安处罚卷宗一册,证实案发经过及姚淑清、苏亚珍被处罚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组证据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扎龙乡派出所对姚淑清、苏亚珍治安处罚卷宗一册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原告苏亚珍与被告姚淑清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姚淑清将原告的脸部挠伤,被告赵红梅用铁锹将原告腿部打伤。至使原告在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3048.74元,因苏亚珍与姚淑清互相撕打,双方均被打伤,对后果均有责任,原告苏亚珍、被告姚淑清被铁锋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苏亚珍与被告姚淑清、赵红梅因占地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姚淑清打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被告姚淑清、赵红梅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负有同等责任应承担一半损失,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524.31元(3048.7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100元÷2)。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未提交护理费、营养费的相关证据,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淑清赔偿原告苏亚珍医药费1524.31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177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苏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苏亚珍负担25元,由被告姚淑清、赵红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宝忠审 判 员  王雅明人民陪审员  吴学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