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马荣与黄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黄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1178号原告:马荣,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被告:黄备,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才,武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马荣与被告黄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被告黄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备归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利息64800元,本息合计97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5年2月24日和2014年2月10日,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3000元,被告说借款是用于二塘缩岭码头和二塘镇乐业村村路工程,因资金不足所以向原告借款,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但是工程已经完工多年,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黄备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借款20000元的问题,事实是原告代替被告收取门面租金所得已经远超借款,而且,借款距今已逾12年,原告从没催过被告还款,借条下面记载的“2015.1.30还息1000元”、“2016.2还息1000元”也不是被告所写。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武宣县县中大门旁的五间门面的租金给原告代收一年,用门面租金来还款。武宣县县中大门旁的五间门面是县教育局勤工俭学服务中心的,由被告承包建设,因未结清工程款,县教育局勤工俭学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代收门面租金以抵偿工程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收取租金的期限至2007年5月止。被告写借条给原告时,当即将被告与县教育局勤工俭学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交给原告,并告知了门面的租赁人和县教育局勤工俭学服务中心。五间门面每年可收取25120元租金,由于借款后被告忙于事业,忘记向原告要回合同和借条,原告收取租金至合同期满,实际多收了31400元。关于借款13000元的问题,事实上原告已于当年5月31日到被告家中要钱,由于原告没拿借条来,且原告是按约定还款期限来要钱,被告就没有强求原告交还借条。借条中记载的“从2010年按信用社利息付息”和“2016.2.3还息1000元”也不是被告所写。借款至今已三年半,原告也未催过被告还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高中同学,被告因做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5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均已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其中,2005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以代被告收取门面租金的方式收取了10000元租金用于抵偿该笔借款,剩余部分未还清;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借条》约定“本年伍月还清”,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2005年2月24日的《借条》,被告辩称已经用门面租金抵偿借款,且多还了借款,借款已逾12年,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此《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对被告关于此《借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未偿还本金应为20000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23日应为54000元(20000×2%×135=54000)。因原告庭审中认可从借款时起至2006年7月,已经代被告收取10000元门面租金用于抵偿借款,故该租金应抵充利息。关于2014年2月10日的《借条》,被告辩称原告已经上门收取借款,被告已经按期归还,且已过诉讼时效。此借条中双方约定“到本年伍月还清”,因此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应为2014年5月30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7年7月18日,且认可《借条》下方“2016.2还息1000元”是原告所写,因此,原告已经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黄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荣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4000元;驳回原告马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黄备承担1400元,原告马荣承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彩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