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桑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72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伟,男,1968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铸、岳德辉,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伟及其辩护人王铸、岳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1日6时许,在本市谯城区淝河镇桑竹园新村沟西侧南北水泥路上,被告人桑伟和被害人桑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互相厮打,在此过程中,桑伟将被害人桑某推倒在地致其左侧肩膀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桑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桑伟和被害人桑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桑伟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桑伟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6时许,在本市谯城区淝河镇桑竹园新村沟西侧南北水泥路上,被告人桑伟和被害人桑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互相厮打,在此过程中,桑伟将被害人桑某推倒在地致其左侧肩膀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桑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桑伟和被害人桑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2、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桑某的陈述,被告人桑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桑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另经社区矫正影响评估,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飞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