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曹松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松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松发,男,1977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连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5月2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6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长汀县人民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松发被控交通肇事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7日以汀检公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礼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松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曹松发驾驶已逾年检有效期(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闽D×××××号小型面包车(发动机号:603065673,套用号牌号码粤M×××××号)从长汀县汀州镇西门往商业城方向行驶,途经环城北路交警中队路段时,碰撞行人陈某,造成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松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松发向公安机关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向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曹松发委托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松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及投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财物出库清单》,长汀县公安局提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汀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汀道路交通人调字[2017]第110号《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曹某1、曹某2的证言;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松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松发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曹松发驾驶套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当从重处罚;驾驶已逾年检有效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松发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松发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松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必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红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