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执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正超、童俊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正超,童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651号申请执行人:李正超,男,生于1986年4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童俊,男,生于1986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正超与被执行人童俊合伙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人履行给付退伙款21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0元及申请执行费218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0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童俊于2017年10月9日立即支付申请人案款6000元;剩余案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现被执行人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申请人案款6000元,因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四百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川0521执651号案件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